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
- 原告
- 張婷雅
- 被告
- 王柏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2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
二、經查,被告王柏凱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以115年度簡字第22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原告張婷雅於115年6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於本院為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後,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惟不影響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