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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簡附民字第49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潘長生黎錦福楊肅宇

原告
姚少甫
被告
王忠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1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

二、經查,被告王忠文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以115年度簡字第21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原告姚少甫於115年6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雖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遞狀,然不影響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效力),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於本院為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後,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惟不影響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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