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政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政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如有意見,請於文到7日內以書狀陳報本院,並於115年4月8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在地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仍未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查,堪認其並無意見陳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併科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9月12日前某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案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9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8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899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9日 114年10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899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0日 114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