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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建良

聲請人
即被告
許清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自更字第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許清隆聲請本案地院卷、高院卷卷證影本或以光碟代之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1條分別訂有明文。準此,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除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前述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事項外,尚應一併釋明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同規則第31條所定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三、經查,聲請人許清隆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自更字第5號判無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判決就被訴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30日,其餘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從而,本院102年度自更字第5號案件既業經判決確定,非屬審判中案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理由為何,亦未釋明其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式於法未合。又本院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於115年6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與訴訟需求內容,該裁定書於115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卷證部分,本院非該等卷宗管理、持有之人,自無從為准駁之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

                  書記官 王與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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