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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01號

聲請限制閱卷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潘長生黎錦福楊肅宇

聲請人
賴美玉
相對人
張譯祥

王芯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過失傷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賴美玉於本案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因相對人即被告張譯祥之過失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聲請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腳擦挫傷、左腳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之傷害,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請求相對人張譯祥、王芯愉應賠償因上開傷勢所生之醫療及器材費、看護費、交通費、機車修理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相對人張譯祥、王芯愉應連帶給付聲請新臺幣41萬1,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

㈡依據聲請人上開主張,為釐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後,所導致之工作損失費用,聲請人所提出之「工作能力證明及收入證明」等資料,係屬重要證據資料,苟限制相對人閱覽上開資料,顯影響相對人就本案之辯論權行使,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得以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此外,聲請人僅泛稱倘由相對人閱覽其所提出之「工作能力證明及收入證明」等資料,將侵害之商業經營之營業秘密云云,但並未釋明其因此受有何等重大損害,從而,聲請人以前開主張請求限制相對人閱覽上開資料,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法院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聲請人提出之「工作能力及收入證明」等資料,惟上開資料均係本件法院執行審判事務,相對人行使辯論權必須參酌之資料,且聲請人亦未指出如予閱覽、抄錄或攝影有何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的具體事證,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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