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鄧雨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雨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雨成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藥事法等數罪,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另按:雖本件編號1、2受刑人所犯之罪,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同為114年12月16日,然經本院查詢各該法院承辦股別確認編號1之宣判日期為「上午9點30分」;編號2之宣判日期為「上午11時」,故編號2應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無誤,見本院卷附各該電話紀錄查詢單),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詳執聲卷第2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又本院已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函詢方式對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經送達受刑人所在之臺北監獄,由本人親收,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並具狀表示「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參(附於本院聲字卷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已足。本院審酌受刑人2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態樣、方式、法益侵害情節、所犯罪名,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性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鄧雨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02/13-113/02/17 113/07/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668號 114年度訴字第1057號 判決日期 114/12/16 114/12/16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114年度訴字第10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03/05 115/03/2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他字第844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9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