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3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宇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宇侲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宇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吳宇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前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於民國115年7月1日以函詢方式對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經送達受刑人當時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6樓之3之住所及位於嘉義縣○○鄉○○街000巷00號之居所,前者由泰瑞嘉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後者由本人親收,均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附於本院聲字卷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已足。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3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執行時再為扣除已執畢部分,乃屬當然,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吳宇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4/05/28 114/07/28 114/09/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905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432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20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087號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26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4/10/22 114/10/31 115/03/25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087號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26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11/18 114/11/25 115/04/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92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820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302號 經嘉義地院114聲1137號裁定應執行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