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37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李俊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更字第12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書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文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即發生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20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檢察官執行「法院對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時,自應向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26號、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執更字第128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書狀附卷可查。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之標的,實為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該裁定就異議人所犯妨害秘密、恐嚇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已據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執更字第1281號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欲就上開案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法應向該院為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故本院就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即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