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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3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鄧煜祥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國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11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回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均為竊盜犯行,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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