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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3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初怡芃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安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安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安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雖前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831號判決),然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而更定其應執行刑。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多為竊盜犯行,該等犯行間之罪質相同,惟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罪質即較為不同)、時間間隔(民國113年10月至114年8月間)、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度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度而遞增之情形,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輕於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中之最多額之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亦不得重於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4萬7,000元),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已定應執行刑之刑與其餘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3萬2,000元)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已檢附聲請書繕本及意見調查表,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之意見,並告知應於函文送達後5日內具狀到院,以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未回覆,附此敘明。

㈣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於執行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毀損他人物品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竊盜共8罪】:  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1罪  罰金新臺幣5,000元,共3罪  罰金新臺幣2,000元,共3罪  罰金新臺幣1,000元,共1罪 【毀損他人物品共1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共1罪    經新北地院114年度審易字 第4831號判決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4/05/03 113/10/19至114/08/3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7273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3624、 46279、46850、46890、478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392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831號  判決日期 114/10/09 115/03/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392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831號  確定日期 114/11/18 115/05/13 得否易刑  得易服勞役 得易服勞役 備註  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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