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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8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逸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逸如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逸如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賴逸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於民國115年7月9日以函詢方式對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經送達受刑人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新北市五股區開山凌雲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附於本院聲字卷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已足。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賴逸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4/05/10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4/05/31-114/06/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47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4266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判決日期 114/12/08 115/05/1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4266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01/09 115/05/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107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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