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550號
- 聲請人
- 游一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判書不公開案件(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一龍前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3號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裁定全文於查詢系統公開揭露姓名,導致聲請人權益受損。因緩起訴處分書並不對外公開,本案僅屬緩起訴之附隨沒收程序,竟將聲請人之完整姓名及緩起訴事由併同公開,變相揭露緩起訴之資訊。且聲請人目前擔任現職基層里長,上開裁定書公開恐遭政治對手斷章取義作為黑函攻擊,對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名譽權及參政權產生實質且不可回復之損害。此外,上開裁定沒收之金額非鉅,基於比例原則與隱私保護之衡量,亦無令其姓名與案情永久留存於網路公眾查詢之必要,爰聲請上開裁定自裁判書查詢系統中不為公開或將聲請人之姓名去識別化處理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基此,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觀諸法院組織法第83條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已充分權衡法院公開裁判書議題中,「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而修正法院組織法第83條為現行條文。是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公開裁判書之全文,僅定有二種裁判書得不公開之部分,其一為案件類型之限制,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其他法律有不同於該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上開其他法律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皆針對特別需要保障當事人隱私、秘密之領域,限制法院裁判書全文不公開;另一者為個人資料保護之限制,即該條第2項規定,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公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3號裁定宣告沒收。依上開說明,該案非屬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而無裁判書公開原則之法定例外情形,其主張就姓名為去識別化之處理,亦乏所據,是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公開裁判書內當事人之姓名及相關內容,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