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5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萱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萱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萱芳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竊盜罪,犯罪時間分布在民國114年12月至115年1月間,其犯罪型態、情節類似,均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考量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復斟酌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更生可塑性,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考量本件定刑之刑度屬輕微之拘役刑,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是本件可資酌減之刑期幅度有限,故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規定及該條規定立法說明意旨,可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5年1月24日 114年12月25日 114年12月27日 115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速偵字第149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偵字第7440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偵字第7440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偵字第74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5年度簡字第638號 115年度簡字第934號 115年度簡字第934號 115年度簡字第934號 判決日期 115/03/13 115/03/27 115/03/27 115/03/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5年度簡字第638號 115年度簡字第934號 115年度簡字第934號 115年度簡字第9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04/16 115/05/05 115/05/05 115/05/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588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514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514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514號 編號1至3罪刑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