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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708號

束縛身體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龔書安

陳 報 人

被告
黃敬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5年7月1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民國115年7月18日對黃敬哲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黃敬哲於新收入所辦理新收流程時,不願配合值勤主管指命,經多次勤導仍不聽從,因夜間戒護警力薄弱,被告有脱逃之虞,故施以戒具以利戒護,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辦理新收流程時,確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時間未達4小時,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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