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112號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黃冠中律師
- 被告
- 李建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7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建諭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諭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被告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手機業經扣案,故被告已無法再與詐欺集團聯繫,再犯之可能性已有降低;另被告有意與被害人試行調解,希望能出所工作,以獲取薪資而賠償被害人,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法院就是否准予停止羈押,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犯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經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5年6月22日起予以羈押。
㈡茲因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已於115年7月14日宣判之訴訟進度,以及被告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已有所警惕之情,再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訴訟上防禦權等私人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命限制住居於一定處所,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