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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2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溫家緯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綉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綉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黃綉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與被告另案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8,000元,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再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聲請復無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其他罪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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