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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46號

返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俞秀美吳丁偉簡方毅

聲請人
即具保人
陳樺綱
被告
盧志忠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111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志忠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聲請人陳樺綱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因此案歷時多年且無下文,爰聲請准將所繳納之保證金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又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具保而免予羈押,乃由聲請人出具8萬元之現金保證(見卷附新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以擔保本件被告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而本件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甫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判處罪刑,現尚未確定。據上,被告既尚未因本案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有何個人之家庭或財務因素須退保之理由,以供本院審查,自難認本件有何准予聲請退保之理由。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46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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