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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2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蘇揚旭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龍家俊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龍家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二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龍家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徒刑、併科罰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第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確定前所犯,又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稽(見115年度執聲字第179號卷),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區隔、受刑人犯後態度,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考量本院於115年2月3日寄發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表示意見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罰金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件附表一編號1、2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前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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