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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2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呂子平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范庭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庭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庭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並已表示對本案定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幫助洗錢罪(2罪),均屬財產法益性質之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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