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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3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溫家緯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堯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惟附表編號1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2/10/16、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11年度易字第645、808號;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8/15~109/11/24),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固分別經原審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㈢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刑表示意見,該函文業已於民國115年2月23日送達,並由受刑人之代表人王堯立親自簽收,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1份、送達證書2份存卷可參,是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因其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考量受刑人於上開二案中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手段、目的、所侵害之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與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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