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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劉凱寧楊子賢許菁樺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貴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實體審判後駁回上訴因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劉 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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