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秉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43號),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73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秉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均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既於執行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及其如附表編號2、3所犯各罪係於民國112年5、6月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犯,其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並佐以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曾經法院於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5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有期徒刑1年6月2次 有期徒刑1年8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有期徒刑1年8月1次 有期徒刑1年9月1次 (聲請書贅載「有期徒刑1年1月1次」,應予刪除)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7日至112年5月31日間 112年5月27日至112年5月31日間 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917、46162、4616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51、112年度偵字第61715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6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 判決日期 112/10/17 113/03/28(聲請書誤載為「113/05/07」,應予更正) 114/02/12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6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22 113/05/07 114/03/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26號(聲請書誤載為「6825」號,應予更正)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25號(聲請書誤載為「6826」號,應予更正)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7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