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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劉景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佳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聲 他字第5177號),聲明異議,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057號為裁 定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 字第3170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0月15日新北檢永寅114執聲他5177字第1149130872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佳蓉(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惟嗣因受刑 人懷有身孕,無法履行社會勞動,乃向檢察官申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檢察官僅以「礙難准許」一語駁回(民國114年10月15日新北檢永寅114執聲他5177字第1149130872號函),顯然未盡調查及說明義務,受刑人並非逃避執行,而係提出具體可查證之延長原因,檢察官未予考量即予駁回,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裁量合理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 定,就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等規定,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又無正當理由 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6項亦有明文。而短期 自由刑之執行,因刑期甚短,受刑人易在獄中受其他罪犯影響,難收懲戒教化之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即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藉受刑人提供勞務以回饋社會,彌補過犯。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如有得停止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事由,是否准予停止期間之進行及其停止期間,均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綜合審酌各情而為合義務之裁量。為期裁量有統一客觀標準可循,法務部並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作業要點),明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之事由及其最長停止期間、事由消滅後期間併算之方法。前開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則以其裁量權行使及其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始謂適法。倘檢察官所為裁量決定漏未審酌相關規定,亦未審酌重要之要件事實,其裁量即有瑕疵而違法。又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是否發生易服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規定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之事由,應依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進行。而程序如何始屬正當,固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適當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然准許受 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是否有易服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規定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之事由,與憲法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及具體個案刑罰執行妥適性暨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流弊之刑事政策目的之實現攸關,因涉重要之基本權暨公共利益,檢察官作成相關決定前,除應實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外,其決定並應以書面附具理由通知受刑人,否則受刑人倘有不服,即難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救濟,法院亦無從檢視其理由與決定 之當否。凡此,既均屬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檢察官為前揭決定之核心規範內容,縱法未直接明文,倘有違反,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0761號為執行;受刑人該案執行時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准予受刑人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1098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並由檢察官以112年度刑護勞字第946號為執行;嗣受刑人因懷胎5月,而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停 止社會勞動之執行,並經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114年7月10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761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94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於113年11月21日產子後,其子於114年1月30日因嬰兒 猝死症死亡;受刑人於114年3月再度懷孕,並於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之114年5月15日,以懷孕前期身體不適,經常嘔吐、暈眩、行動困難,以致無法履行社會勞動為由,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延長履行期間6月,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12日 以新北檢永生112刑護勞946字第1149071540號函復「本案應執行刑未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9項但書規定,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故無法再聲請延長」,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下稱 第一次否准延長處分),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出生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前開112年度刑護 勞字第946號執行卷宗無訛。惟查,受刑人該次聲請,固不 符合前揭易服作業要點第8點第5款所規定之事由(心神喪失、懷胎5月以上、生產未滿2月、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然其甫經歷長子僅出生2月旋因嬰兒猝 死症死亡之重大打擊,幸能再度懷孕,喪子之傷痛與盼望次子能順利生產之深切期待交錯併存,加以懷孕前期之不適症狀明顯,身心俱面臨極大之負擔與挑戰,受刑人當時之身心狀況,是否符合前揭易服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 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審酌該事由是否確屬不可歸責,並具體審酌其特殊情形,判斷延長受刑人履行期間之必要性、合理性,而為適法之裁量。況且,受刑人於長子身故後,仍強忍喪子之痛,自114年2月開始繼續履行社會勞動,2月份 履行時數20小時,3月份履行時數124小時,4月份履行時數52小時,5月份履行時數16小時,甚至觀護人亦認受刑人確有懷孕身體不適之情,且認受刑人有強烈之履行意願,而簽請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間6月(見112年度刑護勞字第946號 執行卷附受刑人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觀護人114年5月15日簽呈),凡此均可見受刑人並非刻意編造理由規避履行社會勞動,而是確有履行社會勞動之意願,若非確實因懷孕而造成履行困難,亦不致提出延期之聲請甚明。然檢察官對於受刑人該次聲請,均未具體審酌原指定之社會勞動服務內容、地點,在受刑人陳述之個人情狀下是否仍屬適當、是否影響受刑人如期履行社會勞動等情節,僅以受刑人「本案應執行刑未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9項但書規定,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故無法再聲請延長」為由否准准其聲請(事實上,如認受刑人情狀合於易服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之事由,則其履行期間即停止進行,並自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並不會發生履行期間逾1年之問題),揆諸 前揭說明,其裁量權之行使已難謂無暇疵。 ㈢檢察官於上開第一次否准延長處分後,因受刑人未能於114年 7月10日前完成履行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於同年7月15日核准以「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結案(見112年度刑護勞 字第946號執行卷附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 嗣受刑人於同年9月15日再以同一懷孕身體不適之原因聲請 延長履行期間(此時受刑人已懷胎5月以上),經檢察官於114年10月15日以新北檢永寅114執聲他5177字第1149130872 號函復「台端於114年5月15日聲請延長社會勞動期間,然經本署於114年6月12日予以駁回,並就台端之社會勞動案件予以結案,故台端再次聲請延長社會勞動期間,礙難准許」等語,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有上開函文1紙存卷可考,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5177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查,檢察官第一次否准延長處分(即114年6月12日駁回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及理由構成均值商榷,已詳前述,受刑人本次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檢察官即逕依附上開有瑕疵之第一次否准延長處分,認受刑人履行期間已屆滿仍未履行完畢,業已結案為由,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未及實質上審酌第一次否准延長處分是否不當、本次處分是否不受其拘束,及受刑人所執理由是否符合停止履行期間進行之要件及其必要性、合理性,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其所為之執行指揮,自亦有疏漏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否准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之執行指揮(114年10月15日新北檢永寅114執聲他5177字第1149130872號函),確有違誤之處;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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