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更二字第1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林玉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緝竹字第1062號、第1063號)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玉梅(下稱受刑人)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檢察官卻以聲明異議有其他毒品案件為由,分別以114年度執緝竹字第1062號、第1063號執行指揮書不准易科罰金。然受刑人已戒毒數月,有戒毒決心。又受刑人因右腳髖關節骨頭壞死,經醫院評估應儘快置換人工髖關節,為此,對檢察官就本案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上午11時12分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到案執行受訊問時,僅表示:希望可以易科罰金,我可以一次繳清,只是要讓我打電話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未提及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之處,且本件歷經上級審法院二次發回更為裁定,受刑人於其聲請抗告狀、歷次審級所提出之聲請狀,均僅表示:希望得易科罰金等語。是本件僅就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部分予以審查,而不及於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於114年5月5日到案執行受訊問時,經詢對於到案開始執行及如檢察官審酌結果不准易科罰金有何意見時答稱:請讓我易科罰金,並就其認為檢察官應准予其易科罰金之理由,以言詞陳述:希望可以讓我易科罰金等語,經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以:「查受刑人林玉梅從93年起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案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並於同日訊問程序時明確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及詢問受刑人是否瞭解及對不准易科罰金有無意見,復經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示等情,有相關刑事執行卷宗影卷在卷可憑。足認執行檢察官就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受刑人之意見予以審酌後,始於指揮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並已將裁量之具體理由告知受刑人,顯已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而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而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已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之前犯行經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則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諭知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應發監執行,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
㈣基上,受刑人上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