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24號
- 聲請人
- 即告
- 訴 人 杜俊謙(律師)
- 被告
- 林佳葦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 年2 月4 日以115 年度上聲議字第62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57784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就本案被告多次非理性散布不實言論指控及向律師公會不實申訴等行為,造成妨害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工作權行使及對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維持不起訴處分中認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當事人間因家事事件爭訟中,被告無須心平氣和、以禮相待訴訟代理人,創設告訴人有容許被告個人主觀評論與情緒宣洩之義務,進而認定告訴人作為訴訟代理人,故於偵查中所受被告主觀評論與情緒宣洩之不實言論,因偵查不公開不為眾人所知而得阻卻違法等論述,使偵查程序空間形成司法真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積極、消極之違誤。㈡本案不起訴處分就告訴人告訴主張被告屢次稱告訴人恐嚇之不實陳述,未經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以被告自陳告訴人與當事人弟弟,經被告開門讓其等進入當事人所有屋內過程,辯稱指述告訴人恐嚇等語僅為客觀陳述,逕認被告無侮辱及誹謗故意,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有悖經驗及論理法則。㈢又被告稱告訴人恐嚇不實言論,經散布至法院、地方檢察署、律師公會等空間,為多數人共見共聞,不起訴處分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四處多方無端誣指,另構成誹謗罪,置若罔聞,應調查、可調查而未調查。
㈣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所稱告訴人受當事人即被告配偶委任至其家中翻箱倒櫃之不實事實,未就在場之當事人弟弟訊問釐清,有應調查、可調查而未調查之情事。㈤本案經告訴後,僅由檢察事務官開庭詢問,未經檢察官開庭訊問即作成不起訴處分,違反直接審理原則。㈥又告訴人係受當事人委任至其所有房屋內代理取回所有動產,進入前經被告同意,且因當時當事人所有動產已遭被告棄置室外,地點昏暗,又經被告同意後移至室內檢視有無該房屋鑰匙,並無翻箱倒櫃之事實,被告就此部分無端誣指,本案檢察事務官開庭詢問後,筆錄未據實記載。㈦不起訴處分所稱偵查不公開之適用,若被告有指摘檢察官恐嚇行為,妨礙偵查進行,亦不構成犯罪,將使偵查程序空間形成司法真空。㈧被告與告訴人之當事人涉訟後,不思理性解決,竟屢次於法院、檢察署出言侮辱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且向律師公會提出不實申訴,原處分及不起訴處分上開所認,助長被告所犯無所顧忌,爰請鈞院予以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以維法紀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以被告A02涉犯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前揭告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均犯罪嫌疑不足,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於民國114 年11月24日以114 年度偵字第57784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5 年2 月4 日以115 年度上聲議字第62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5 年2 月6 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準此,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於115 年2 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乙節,亦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經加計法定在途期間,核算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未逾上揭規定之法定期間;又聲請人自具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資料查詢可稽,是應認合於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程序要件,是本案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修正雖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然其目的仍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審慎裁量,並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惟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將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審查裁定准否提起自訴既係對檢察官上開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為限,以維刑事訴訟制度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立法核心原則。
四、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01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與范書豪為配偶關係,雙方離婚訴訟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訴人A01則為范書豪上開離婚訴訟之訴訟代理人。⒈緣被告、范書豪、告訴人於114 年7 月1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院區進行離婚調解,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同日8 時55分許,在該法院板橋院區報到處,以:「他恐嚇我」、「他上次恐嚇我之後我就沒再看過他了」等語指摘、辱罵告訴人,又於同日9 時12分許至9 時42分許,在該法院板橋院區調解室內,以:「他威脅我」、「這位A01律師恐嚇、威脅我」、「他恐嚇、威脅我」等語指摘、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⒉復於114 年9 月9 日15時18分許至15時52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三辦公室,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向檢察事務官及書記官稱:「你(指告訴人)去我家恐嚇我」、「告訴人於114 年2 月23日到我家翻箱倒櫃」等語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等罪嫌。
㈡其後經檢察官偵查後謂:
⒈詢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和范書豪弟弟於114 年2 月23日17時許,在我家門口以電話跟我說,要進來我家找范書豪的鑰匙,如果不讓他們進來的話,我可能會有刑事責任,我就開門讓他們進來,當時他們在我家繞了一圈,還打開整理箱、翻找東西,這件事情律師公會已經在調查,我於114 年7 月15日、114 年9 月9 日所說的,只是客觀陳述告訴人於114 年2 月23日所為,並無公然侮辱跟誹謗意思等語。而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
⒉經查:⑴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114 年2 月23日傍晚,范書豪委託我跟范書豪的弟弟到范書豪所有之房屋(即被告住所)去拿該屋鑰匙,當天我到上開房屋1 樓時,我就電聯被告稱:我跟范書豪弟弟要進屋去拿鑰匙,該屋是范書豪所有,如果不讓我們進去找鑰匙,你可能會有刑事責任,我們進去後,就依照范書豪指示到戶外的箱子翻找等語,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向被告稱「要進屋取鑰匙,不讓我們進去的話,可能會有刑事責任」等語,且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進屋翻找東西等情大致相符,被告既係因上開事件,認其當下受到「恐嚇」、「威脅」,而發表其對於上開事件之言論,則難認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時,具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主觀犯意。再者,觀諸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民事委任狀及台北律師公會函,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當事人間確因家事事件爭訟中,則當時既因爭訟而於對立狀態,衡情此時如要求被告必須心平氣和、以禮相待而不容許絲毫情緒宣洩之用語,實悖乎人情而欠缺期待可能,是即使被告確有口出前揭言語,亦屬其個人主觀評論與情緒宣洩,尚難認係出於侮辱及誹謗故意,而遽以該等罪責相繩。⑵又針對被告於114 年9 月9 日本案開庭時,發表本案言論部分,依據偵查不公開作業法第7 條規定,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之心證均不公開。是被告在本案偵查程序中,在詢問室所表示之言論,為非公開場合,不為眾人所知,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不得逕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嗣經聲請人即告訴人就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謂:本件聲請再議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然聲請人所指均係被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院區進行離婚調解報到處、在調解室內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主觀上顯非意在侮辱、或基於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罪故意,其所為自與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均有間,本件原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屬有據,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在案。
㈣按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始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即成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又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若無毀損名譽之惡意,僅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陳述、意見或評論,縱其內容足令有關連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不成立誹謗罪。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與同法第29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訴訟程序架構層次有所不同,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然檢察官仍須依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具備確實之理由,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嫌疑,始能提起公訴,不能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起訴之基礎。經查:
⒈本件該案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14 年7 月15日在本院板橋院區調解報到處,以「他恐嚇我」、「他上次恐嚇我之後我就沒再看過他了」等語指摘、辱罵告訴人,涉犯上揭公然侮辱、誹謗等罪云云。然經被告於檢詢時辯稱:伊說上開等語,係因告訴人與伊夫范書豪之弟於114 年2 月23日下午5 時多許,至伊住處門口電聯伊說要去伊家找范書豪鑰匙,否則會有刑事責任,因伊家還有2 個兒子,就開門讓他們進伊家中,他們在伊家繞了一圈,還打開整理箱翻找東西,進伊兒子房間,看伊兒子藏書;因伊家是電子鎖,並無鑰匙,所以伊也好奇為何說范書豪沒鑰匙;伊只是陳述告訴人當天所發生的行為,並無公然侮辱與誹謗的意思等語(見114 年度他字第6097號偵卷26至28頁),而告訴人亦於該次檢詢時陳稱:當日下午傍晚時,是范書豪委任伊跟他弟弟到范書豪所有房屋(指被告上開住處),去拿該屋鑰匙,當天伊到該址一樓時,就電聯家中的被告,說伊要拿取范書豪鑰匙,該屋是范書豪所有,如不讓被委任的律師跟范書豪的弟弟進屋中找鑰匙,可能會有刑事責任;因被告在家中很強勢,只要與范書豪見面就很容易爭吵,范書豪就請伊去家中拿取范書豪的鑰匙跟其他物品,范書豪大概知道他要找的東西放在哪裡,伊就依照告訴人指示到戶外的箱子翻找,因被告已將告訴人物品搬到戶外等語(見上開偵卷27頁),核諸被告、告訴人上開於檢詢所述情節,堪認被告辯稱其此部分上開所言,係針對告訴人於事前受任至被告住處翻找當時離婚訟爭之夫范書豪之鑰匙及其他物品過程一事所言,應非虛詞,則可見被告此部分上開所言,係針對具體事實而言,非對告訴人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自無涉公然侮辱罪嫌可言,又稽之被告、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亦見被告顯係因其當時離婚訟爭對造之夫,逕行委任律師即告訴人至其住處門口,突襲電聯告知欲進入屋內翻找其夫之鑰匙及其他物品,否則會有刑事責任,衡諸其間當時訟爭對立關係,被告自有受到恐嚇、威脅之心理感受,從而被告因之而於此部分至法院離婚調解時,就上開事件具體事實,依其個人主觀感受對告訴人所為與該事實有關連之上開等語,即尚難遽認被告對告訴人主觀上具有毀損名譽之不法意圖,縱其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依上揭說明,亦不成立誹謗罪。
⒉審諸本案檢察官係於經檢察事務官傳詢被告、告訴人到庭詢問,並斟酌告訴人提出之告訴書狀及相關證據資料後,因認「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向被告稱『要進屋取鑰匙,不讓我們進去的話,可能會有刑事責任』等語,且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進屋翻找東西等情大致相符,被告既係因上開事件,認其當下受到『恐嚇』、『威脅』,而發表其對於上開事件之言論,則難認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時,具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主觀犯意。」「再者,觀諸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民事委任狀及臺北律師公會函,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當事人間確因家事事件爭訟中,則當時既因爭訟而於對立狀態,衡情此時如要求被告必須心平氣和、以禮相待而不容許絲毫情緒宣洩之用語,實悖乎人情而欠缺期待可能,是即使被告確有口出前揭言語,亦屬其個人主觀評論與情緒宣洩,尚難認係出於侮辱及誹謗故意,而遽以該等罪責相繩。」,衡酌本案檢察官就告訴人告訴被告罪嫌,已傳喚被告、告訴人詢問翔實,並查核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而其上開採證、論證認定事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可言,尚無違誤。又稽之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論證認定,並無創設告訴人有容許被告個人主觀評論與情緒宣洩之義務云云,且依被告、告訴人檢詢所陳述相互印證已足認定,亦無有就告訴人指訴置若罔聞,應調查、可調查而未調查之情。再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規定,檢察事務官係受檢察官之指揮,得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事務,是檢察事務官依指揮進行之詢問,與正式偵查程序無異,製作之筆錄具實質法律效力,且案件是否起訴或不起訴,最後決定權限仍屬於檢察官,由檢察官依檢察事務官調查之卷證與筆錄結果,作出偵查終結處分;又直接審理原則係屬於法院「審判程序」的訴訟原則,偵查程序主體之檢察官,其目的在於蒐集證據與發見真實以決定是否起訴,本質上不適用嚴格的審判程序規則,故該原則在偵查中並無直接適用。綜上,可見告訴人上開聲請意旨指述云云,要屬其個人片面論斷,容有誤認,尚有未洽。從而,原處分因認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然聲請人所指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均有間,本件原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屬有據等語,於法並無違誤。
⒊又本件該案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14 年9 月9 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室,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向檢察事務官及書記官稱:「你(指告訴人)去我家恐嚇我」、「告訴人於114 年2 月23日到我家翻箱倒櫃」等語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涉犯上開誹謗罪嫌云云。然按誹謗罪須具備「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要件,讓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而偵查庭屬於不公開之司法偵辦程序,且庭內僅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書記官、通譯及相關當事人,並非對外公開之場所,在偵查中被告為自己辯護、陳述案情或提出質疑,屬於行使正當的訴訟權與防禦權,若出於善意發表言論或因職務、自衛、自辯所為之適當陳述,通常受到阻卻違法或刑法第311 條不罰規定之保障。本案被告此部分於檢詢時上開所言等語,同上揭理由,已難遽認被告對告訴人主觀上具有毀損名譽之不法意圖,又係在被告於上開不公開之偵查庭檢詢所言,且衡酌其所言係就告訴人指訴案情基於訴訟防禦未逾適當程度所言,亦難謂其有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不得逕以該罪責相繩。可見告訴人此部分上開聲請意旨指述云云,亦屬其個人片面論斷,容有誤認,有所未洽。從而,原處分因認告訴人此部分聲請再議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誹謗等罪嫌,然聲請人所指被告所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本件原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屬有據等語,於法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等理由與偵查卷附資料並無不符,且檢察官綜上告訴人、被告所述情節,並徵諸告訴人提出之相關書狀資料後,參互印證,而為上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復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然所執理由,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無證據可認被告分別涉有上開等罪嫌,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尚無不合,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亦非無據,難謂其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可言。而聲請人仍執前詞,泛指檢察官認事用法率斷違誤,要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