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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自字第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柏榮

自訴人
林宸宇
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被告
曾柏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柏勳無罪。

理由

一、自訴的主要內容:

(一)被告曾柏勳原本是宸佳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宸佳公司)的業務人員,自訴人林宸宇則為宸佳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不滿自訴人人事決策及處置,並因為自訴人對被告涉嫌竊盜的事情採取報警處理而心生怨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自訴人的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3日,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百樂社區都更案住戶群組」,發布聲明稿(如附件),指摘、傳述不實並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足以貶損自訴人的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自訴人提起自訴的主要依據:對話紀錄、報案證明、聲明稿、百樂社區資訊、宸佳公司登記資料、另案起訴狀及答辯狀、律師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各1份。

四、被告坦承附件所示聲明稿為本人撰寫,但是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沒有將聲明稿傳到群組,是用Line傳給個別的住戶,大概有10個以上。那時候宸佳公司負責人宋佳倪與自訴人出現一些問題,公司沒有要繼續經營,叫我可以離職,在這之前要給各個住戶一個交代說我沒有要繼續做的原因,畢竟住戶對我比較熟悉,聲明稿算是離職的聲明書,也想讓住戶知道公司沒有繼續跟建設公司合作,我沒有想要誹謗任何人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自訴人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13日,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百樂社區都更案住戶群組」,發布如附件所示聲明稿的情節,只有自訴人的單一指證,並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難以認定被告將聲明稿發布在特定多數人的群組當中。

(二)聲明稿內容為真實:

1.自訴狀明確載明:自訴人將被告移出工作通訊群組,不讓被告繼續參與宸佳公司等語(自訴狀第2頁),被告於聲明稿陳述自己已經被移出工作群組,屬於真實發生的事情。

2.自訴人對被告、宋佳倪(即宸佳公司登記負責人)、宋佳雯(宋佳倪的姊姊)提出竊盜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可以認為被告透過聲明稿陳述遭到自訴人提告竊盜,具有事實上的依據。

3.被告為了澄清自己並無竊盜行為,將事件的始末記載在聲明稿之中(也就是答辯),該部分的內容已經經過檢察官偵查確認,與宋佳倪及宋佳雯的答辯大致相符,足以確認為事實。

4.因此,被告於附件所示聲明稿陳述的內容為真實,並未向他人傳達錯誤、不正確的消息。

(三)被告是否有誹謗自訴人的犯罪故意,不無疑問,並且聲明稿內容不見得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

1.檢視聲明稿內容,被告之所以撰寫該聲明稿,是為了向宸佳公司推動都更的客戶(即被告說的住戶)詳細說明不能繼續上班的緣由,如果這些由被告親自遊說、招攬的客戶日後不能與被告聯繫、溝通,肯定會感到疑惑及不安,因此被告透過發布聲明稿的方式,告知自己離開宸佳公司的決定,目的並非不正當,也是人之常情。

2.被告並在聲明稿中,善意提醒客戶日後如果要進行合建或都更程序的話,要小心謹慎處理,維護自己的權益,被告使用的詞彙非常中性,幾乎不存在任何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的字句。

3.被告雖然提到與自訴人有「勞資糾紛」、「涉嫌竊盜的告訴」,但是被告並未誇大不實,允許被告能向客戶交代自己不再繼續工作緣由的情況下,不免會提到與公司發生的不愉快事情。又自訴人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是自訴人的權利行使,同時被告也應該擁有向他人自清的自由,如果認為被告只能「默默挨打」的話,將是一件非常不公平的事情。

4.自訴人主張:聲明書內容傳達自訴人為「慣老闆」的形象,貶損自訴人的名譽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屬於個人的過度解讀,被告不一定有這樣的意思,被告只是單純向客戶說明日後無法繼續服務的原因,並澄清自己被提告竊盜告訴的案件,主觀上是否存在誹謗自訴人的犯罪故意,不無疑問。

5.再者,宸佳公司是不動產開發公司(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主要業務是整合地主、推動都更,而都更不只是一項營建工程,更是一場涉及眾多權利關係人的「信任工程」,不動產開發公司及住戶之間的信賴關係往往是決定都更成敗的關鍵。公司的好壞及負責人的誠信,都會影響住戶是否願意參與都更的評估,被告向客戶揭露與自訴人有「勞資糾紛」、「涉嫌竊盜的告訴」,或許不利於日後宸佳公司推展都更事業,但是這些事項應該是商業活動需要透明的資訊,不見得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自訴人主張聲明稿內容純粹是私人糾紛(本院卷第160頁),並非正確。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自訴人雖然認為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但是自訴人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及反覆思考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 余逸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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