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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志中游涵歆劉芳菁

自訴人
張嘉峯
自訴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愛腎研究與健康推廣協會
代表人
張嘉峯
共同自訴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被告
葉日禎
選任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日禎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報酬領據上所偽造之「陳憶翔」

署名共拾枚,均沒收。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葉日禎明知其未取得陳憶翔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陳憶翔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社團法人新北市愛腎研究與健康推廣協會(下稱愛腎協會)報酬領據上之「具領人簽章」欄位,接續虛偽簽署「陳憶翔」之姓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報酬領據。嗣因陳憶翔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34320號案件中陳證未曾領有愛腎協會薪資,亦未同意或授權葉日禎在愛腎協會之報酬領據上簽名,始悉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葉日禎之辯護人爭執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銀行往來明細、被告遠東銀行帳戶108年7月至110年3月之交易明細、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07年4月至108年12月之交易明細、自訴人張嘉峯台新銀行帳戶107年1月至108年12月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及彰化銀行之明細表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前開證據之外,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如附表所示報酬領據上簽署「陳憶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自訴人張嘉峯拿給我簽的,是自訴人張嘉峯跟我說要幫陳憶翔出書,自訴人張嘉峯一直在寫論文,他說會一直給陳憶翔畫,因為我不知道自訴人張嘉峯空白領據上會填畫畫或出書還是什麼,所以簽領據的時候會覺得自訴人張嘉峯有需要代簽,他好像很急,當時我不知道後來沒有發生自訴人張嘉峯承諾要給陳憶翔的那些工作,所以當時我就簽了這些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07年的領據是自訴人張嘉峯利用被告不知情而簽的,這些領據是自訴人張嘉峯提供的,自訴人張嘉峯再持以作為愛腎協會申報之,而未實際給付陳憶翔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報酬領據上簽署「陳憶翔」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自更一卷第24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報酬領據在卷可參(見本院自字卷第31-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客觀上確實未經陳憶翔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如附表所示報酬領據上偽簽陳憶翔之姓名一節,業據證人陳憶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自更一卷第227頁、第233-234頁),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自訴人張嘉峯拿空白領據給我簽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第241頁),可見被告在簽署如附表所示報酬領據時,並未詢問陳憶翔或取得陳憶翔之授權或同意,是證人陳憶翔上揭證述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報酬領據上簽署陳憶翔之簽名,未曾事先取得陳憶翔之授權或同意甚明。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碩士畢業、從事牙醫師工作之學經歷(見本院自更一卷第245頁),亦應知悉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使用他人之名義或簽署他人之姓名,否則可能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然被告卻仍逕行為之,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⒊又偽造私文書之保護法益,除公共信用外,亦兼及於個人,此觀遭偽造之名義人,實務上均認為屬被害人而得提出告訴及自訴至明。則本案陳憶翔既遭被告偽簽其簽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報酬領據,此舉既使愛腎協會陷於誤認陳憶翔有權向愛腎協會請領報酬之風險,自足損害於愛腎協會。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最終並未實際給付陳憶翔報酬等語,然此係另為被告是否持偽造之報酬領據行使後之結果,與偽造私文書此一行為本身並無必然關聯,自不能以之否定偽造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中「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成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至自訴意旨固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報酬領據向愛腎協會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指對於偽造之私文書之內容向他人有所主張而言。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報酬領據偽簽「陳憶翔」之簽名,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嗣後持如附表所示報酬領據向愛腎協會行使,而可認係對於偽造之報酬領據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為,自難認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另有行使之犯行,綜上,被告除有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尚不能認定其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報酬領據上偽造「陳憶翔」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意圖,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查被告供稱:當時張嘉峯拿空白領據給我時,他好像很急著要就簽,當時我就簽了這些東西等語在卷(見本院自更一卷第242頁),可見被告係在如附表所示報酬領據上之「具領人簽章」欄位,接續虛偽簽署「陳憶翔」之姓名,而偽造私文書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當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名義人陳憶翔之文書公共信用法益」,偽造相關之私文書,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一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未得陳憶翔之同意或授權下,仍為事實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自更一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報酬領據上所偽造之「陳憶翔」署名共10枚(見本院自字卷一第31-34頁),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項下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報酬領據現為愛腎協會所有,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報酬領據上簽署「陳憶翔」,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於「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 、第19條、第20條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之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外,第41條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條之刑事犯罪,應予辨明。而意圖犯之規定,除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以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其構成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即無法成立。亦即,意圖犯之意圖存在乃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先決條件,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經查,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報酬領據行使,自無從認定被告因為上開行為而取得金錢、禮品等利益,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由上揭證人陳憶翔之證述可知,其原本即無須向於愛腎協會請領報酬,且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報酬領據,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取得該等款項(詳後述),是本案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之意圖存在。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未取得被害人同意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依據本案之個案情節仍不足以彰顯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所定,行為人必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要件有間。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行為,是否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就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認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部分,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張嘉峰確實已交付被告轉交愛腎協會要給付陳憶翔之報酬,被告未如實交付,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係以如附表所示薪資領據、社團法人新北市愛腎研究與健康推廣協會領據照片10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320號起訴書第11頁、銀行往來明細、自訴人張嘉峯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電子信箱截圖1張、自訴人張嘉峯與陳憶翔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3張、資料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320號起訴書第9頁、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愛腎協會會議照片、被告遠東銀行108年7月至110年3月之交易明細、被告台新銀行107年4月至108年12月之交易明細、107年及108年被告夫妻綜合所稅申報資料2份、自訴人台新銀行107年1月至108年12月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及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自訴人與被告110年9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如附表所示薪資領據偽簽「陳憶翔」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自訴人張嘉峯從來沒有告訴我要轉交錢給陳憶翔,他從來沒有給我要轉交給陳憶翔的錢,但是家用有給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資料可知所有金錢都是由自訴人張嘉峯的帳戶匯到被告個人帳戶,這些錢不是基於業務關係及執行業務關係而持有,自訴人張嘉峯雖主張家用不會這麼多,但這應該是自訴人張嘉峯要舉證哪一筆錢在什麼時候指定要轉交給陳憶翔,自訴人張嘉峯沒辦法證明這些錢有要做為薪資轉交給陳憶翔等語。經查,被告固有在如附表所示薪資領據上偽簽「陳憶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自訴人張嘉峯有匯款與被告一節,亦有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然查,觀以自訴人張嘉峯台新銀行107年1月至108年12月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及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自字卷第271-283頁),自訴人張嘉峯固有匯款給被告之紀錄,然自訴人張嘉峯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與如附表所示薪資領據不符,自訴代理人復未能說明何筆款項為如附表所示薪資領據上所載之金額,況被告偽簽如附表所示薪資領據,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持該等報酬領據向愛腎協會行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被告持向愛腎協會行使,則該等報酬亦應係由愛腎協會支付,豈有提出上揭自訴人張嘉峯帳戶之交易明細,即率爾指稱自訴人張嘉峯之匯款均為愛腎協會支付陳憶翔薪資之匯款紀錄之理,況證人陳憶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7、108年每個月有固定轉帳到我的戶頭,當時我有幫忙他們帶小孩,一個禮拜至少會有兩天跟被告見面,我記得一開始是2千元,後來慢慢調,最大約有一個月4千元,每個月都在固定時間點入帳,我不知道有如附表所示之領據,我沒有領過這筆錢,我應該是有幫張嘉峯工作過,若是固定工作,是沒有的,之前張嘉峯有提過我有幫他的論文畫過插圖,工作內容就是張嘉峯負責描述他論文所需,我把它圖像化後,再將原始檔案給張嘉峯,薪資部分沒有具體討論,有點像是我就幫張嘉峯做這件事情,一開始我也沒有很計較會有多少報酬,但我願意幫張嘉峯做這件事情,實際上就這兩張圖,我不記得張嘉峯有給付過我報酬,我沒有跟張嘉峯有其他工作上的接觸,所以沒有其他報酬,我在愛腎協會裡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第224-235頁),依證人陳憶翔證述被告固曾匯款,然匯款之緣由均與自訴人愛腎協會無關,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卷內復查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張嘉峯或愛腎協會有將如附表所示薪資領據上所載金額之款項交予被告,亦無從證明被告取得款項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上揭自訴意旨,已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侵占犯嫌有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既屬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自應為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數量  1 107年4月30日社團法人新北市愛腎研究與健康推廣協會薪資領據 「陳憶翔」簽名1枚  2 107年5月30日社團法人新北市愛腎研究與健康推廣協會薪資領據 「陳憶翔」簽名1枚  3 107年6月30日社團法人新北市愛腎研究與健康推廣協會薪資領據 「陳憶翔」簽名1枚  4 107年7月30日社團法人新北市愛腎研究與健康推廣協會薪資領據 「陳憶翔」簽名1枚  5 107年8月30日社團法人新北市愛腎研究與健康推廣協會薪資領據 「陳憶翔」簽名1枚  6 107年9月30日社團法人新北市愛腎研究與健康推廣協會薪資領據 「陳憶翔」簽名1枚  7 107年10月30日社團法人新北市愛腎研究與健康推廣協會薪資領據 「陳憶翔」簽名1枚  8 107年11月30日社團法人新北市愛腎研究與健康推廣協會薪資領據 「陳憶翔」簽名1枚  9  107年12月16日社團法人新北市愛腎研究與健康推廣協會薪資領據 「陳憶翔」簽名1枚 10 107年12月31日社團法人新北市愛腎研究與健康推廣協會薪資領據 「陳憶翔」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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