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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6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曾淑娟王玲櫻莊婷羽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韋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940號、115年度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韋平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三氟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沒收銷燬;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韋平明知三氟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10時2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三氟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下稱本案毒品)後持有之。

二、吳韋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一帶不詳處所,受其舅公周澤(未據起訴)委託,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後寄藏之。嗣於114年10月22日10時21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毒品及槍彈,始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韋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1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405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456號卷第21至23、16至18頁、偵字第55940號卷第33至34、37至48、7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另被告自取得本案毒品、槍彈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毒品及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各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而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年紀尚輕,係因舅公寄放而非主動購買而持有本案槍彈,若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情節,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觀諸槍砲、彈藥之所以均為法令明文限制持有或寄藏,係因槍砲、彈藥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威脅,且槍砲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仍無視法之嚴禁而寄藏本案槍彈,並無任何情非得已之理由,且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大,實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要件,自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向他人取得並持有本案毒品及寄藏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本案毒品及槍彈期間長短,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毒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固屬違禁物,然已因試射鑑定而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謝孟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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