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鎮泓
邱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525號、115年度偵字第2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A05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刪除、第7行「犯意聯絡」後補充「(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楊○為少年)」、第33行「未遂」後補充「(無證據證明A04知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第54、158、167頁)」、「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第158、16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被告A0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且獲取之財物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修正前、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均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前提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A04,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詐防條例第46條修正部分,因被告A04並無自首,本無修正前、後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4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惟查,被告A04本案所為僅係單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道格拉斯」之指示領取IP PBX網路電話交換機後交給少年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A04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被害人A01施以詐術,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A04符合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惟被告A04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按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有符合一定條件者加重其刑,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觀之,自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否則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A0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係止於未遂,當與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因此部分為刑法分則加重,罪名有異,公訴意旨認被告A04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A04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A04與少年楊○、「羅剎鬼」、「木森」、「道格拉斯」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04就所犯上述二、㈡部分之罪,非僅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查被告A04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13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79至197頁),並據檢察官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含該裁定內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為憑(見訴卷第87至153頁),被告A04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中多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類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被告A04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A04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被告A05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識破而取財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A05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A04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為領取IP PBX網路電話交換機後交給少年楊○,由少年楊○在被告A05之住處安裝,顯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被告A05貿然將其住處內之市話門號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妮妮」之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兼衡被告A04犯罪後始終坦承所有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相符,被告A05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A04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磁磚工,月收入約5萬元至7萬元,未婚,自己住,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A05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無扶養人口,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69、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5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4係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少年楊○聯繫本案犯罪一事,亦曾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道格拉斯」聯繫本案犯罪等情,據被告A04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68頁),被告A04所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A05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據其自承在卷(見訴卷第163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就本案提供市話門號之幫助詐欺犯罪,被告A05業取得1,000元之報酬,據其自承在卷(見訴卷第167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A04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OPPO A3 Pro手機 1支 A04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2手機 1支 A04 IMEI:000000000000000 3 DMT網路電話交換機(含電源線) 1組 A05 4 線材 1組 A05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525號
115年度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楊○(民國00年0月間出生,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剎
鬼」、「木森」、「道格拉斯」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之名義,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使境外機房
撥打詐騙電話得以屏蔽來電顯示號碼取信被害人並躲避檢警
查緝,由A04依「道格拉斯」之指示負責以不詳方式領取IP
PBX網路電話交換機(可將數位語音訊號轉為類比通話訊號
,透過市話迴路撥打給受話人,使國外播入電話不會顯示國
碼、受話人誤信為本國電話),再由楊○依「羅剎鬼」之指
示向A04領取後,依「木森」之指示前往指定之人頭市話申
設者租用地址架設IP PBX網路電話交換機,供本案詐騙集團
境外機房得以使用該設備遂行詐騙。又A05可預見申辦電話
門號乃個人民生事項處理及私人資訊管理必備工具,與申請
人本人具有緊密之高度連結性,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門
號且裝設者IP PBX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極易利用該等門號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虞,竟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門號為工具,實行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父親邱茂勳所申設之市話門號00-000
00000號,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妮妮」裝設IP
PBX網路電話交換機。謀議既定,A04即於114年11月19日20
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將IP PBX
網路電話交換機4台及筆電1台當面交與楊○,楊○旋依「羅剎
鬼」之指示,於114年11月24日19時許,前往A05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住處架設IP PBX網路電話交換機,
再由本案詐騙集團境外機房成員,透過上開設備,於114年1
1月26日13時28分許,致電A01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話時間1238秒),佯稱其身分證遭盜用申辦手機,且冒
用員警「陳睿志」之名義請其配合調查製作筆錄云云,而對
其施用詐術,幸經A01識破而止於未遂。嗣經警扣得楊○尚未
裝設之IP PBX網路電話交換機2台及筆電1台,循線於114年1
1月26日16時許,在A05上揭住處,扣得IP PBX網路電話交換
機及裝設之市話盒(門號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有依「道格拉斯」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IP PBX網路電話交換機4台及筆電1台交付與楊○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A05依「妮妮」之指示,提供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妮妮」,並由楊○至其住處架設IP PBX網路電話交換機之事實。 3 同案少年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少年楊○向被告A04取得IP PBX網路電話交換機4台及筆電1台,並於上開時、地至被告A05住處架設在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4 被害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 本案詐騙集團境外機房成員,透過上開設備,於114年11月26日13時28分許,致電A01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1238秒)之事實。 6 ①同案少年楊○扣案手機與被告A04、「羅剎鬼」、「木森」之對話記錄擷圖數張 ②同案少年楊○為警扣案之IP PBX網路電話交換機2台及筆電1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被告A04於上開時、地將IP PBX網路電話交換機4台及筆電1台交付與楊○之事實。 8 被告扣案手機中與「道格拉斯」對話紀錄及相片之擷取報告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被告A04扣案手機中與綽號「胖子」、「玖。789」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A05之IP PBX網路電話交換機及裝設之市話盒(門號00-00000000)、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04與楊○及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請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複合型態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IP PBX網
路電話交換機及裝設之市話盒(門號00-00000000),為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沒收。爰審酌被告在幕後協助境外
詐騙集團裝設網路電話交換機遂行詐欺犯行,情節嚴重,請
從重量刑。又本案又其餘共犯為警追查中,且依被告扣案之
手機與「道格拉斯」之對話紀錄所示,存有大量實施詐騙之
訊息尚需釐清,且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建請
貴院訊問後予以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3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