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安修
- 指定辯護人
- 蔡家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安修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劉安修知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以黑色電火布包裹之爆裂物1枚而非法持有之,並置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之居所(下稱本案事發地)。嗣於112年6月25日14時許,劉安修與其女友顏宇婕在本案事發地因細故發生爭吵,顏宇婕推倒房間內之全身鏡致碎裂,劉安修為打掃而徒手將上開爆裂物自房間內桌下取出時,本應注意爆裂物受熱會引發爆炸,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點菸施用,不慎引爆手中所持上開爆裂物,旋即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且因濃煙蔓延,導致同住本案事發地之李柏毅吸入高溫濃煙,引發一氧化碳中毒及吸入性灼傷而死亡,使顏宇婕因此受有腹壁、四肢二度燒燙傷佔身體表面積5%、左手三度燒燙傷佔身體表面積0.3%、四肢多處表淺傷口、右大腿、左膝瘀傷、左側第五指指骨骨折合併開放性傷口0.5公分之傷害,劉安修己身則斷指。
二、案經顏宇婕、李承達(李柏毅胞弟)、蕭淑琴(李柏毅母親)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劉安修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宇婕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李承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即告訴人蕭淑琴於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相符(見相807卷二第27至28、47至50、263至267、381至386頁、卷一第15至18、25至27、161至171、369至372、419至425頁、卷三第235至243頁、偵52228卷第7至8、77至7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6月2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42176號處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亞東紀念醫院112年6月25日診字第112147231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6月26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告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醫囑單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300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10日新北消鑑字第1121537176號函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468771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121488695號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1006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113年1月18日出具之陳述書、具結書於卷可查(見相807卷一第3至5、23至24、31至43、44至113、129、207至268、453至464頁、相807卷二第5至121之2、125至127、141至218、357至36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刑法第186條之1第3項過失致爆裂物爆炸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前某日至本件案發日止非法持有本案爆裂物,核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持有行為。
㈡被告就過失致爆裂物爆炸罪、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罪部分,以一過失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被告就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過失致死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爆裂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潛藏相當危害,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多年,被告實無不知之理,仍非法持有爆裂物,應予非難,且因持有過程貿然點菸施用,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告訴人顏宇婕受有前揭傷害及被害人李柏毅死亡之憾事,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所涉持有爆裂物之數量、目的、手段、不慎引爆爆裂物所生之危害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爆裂物原係屬違禁物,惟業經引爆,已不具爆裂物之形式,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6條之1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