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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0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園舒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勝宏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賴勝宏為賴玉串之姪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賴勝宏因遺產繼承及分配而對賴玉串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損害賴玉串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7日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騎樓,張貼含賴玉串照片及載有「侵佔土地、歸還祖產。賴X串,當姑姑的做人處事對得起自己良心嗎?侵佔孫子的祖產土地,孫子屢次卑微商量,電話不接封鎖,不理不睬,請盡速歸還祖產」等內容之海報,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賴玉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賴玉串。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勝宏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玉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姑侄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犯行,係對於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其犯行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與「小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因遺產繼承及分配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率爾在騎樓張貼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海報,侵犯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書記官 蘇泰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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