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承霖
- 選任辯護人
-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承霖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承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後於民國111年5月9日與他案裁定執行刑1年4月,並於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被告仍不知悔改,與林宏燊(另行通緝)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3年5月底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帳號「為情所困💔 🌹waerson」與林宸珺聯繫,林宸珺則以微信帳號「Joanna(姬夫人の肌膚保養研究所)」向被告訂購毒品,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之價格,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葡萄形狀藥錠10顆予林宸珺。被告遂指示林宏燊於113年5月26日早上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前,交付上揭毒品予林宸珺。嗣警方於同年7月1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林宸珺進行搜索,扣得施用所剩之上揭毒品,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宸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被告手機之勘驗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卷內除購毒者林宸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林宸珺證述之真實性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林宸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於102年或103年間,經由朋友認識被告,曾見過被告本人幾次,我與被告間沒有仇恨、債務或其他糾紛,過去主要以微信聯絡。113年5月底時,我有施用毒品的需求,就以微信請被告幫忙,被告說會請朋友送來,後來確實有一輛車到我住處樓下,我接獲通知後下樓,並進入該車內取得毒品。113年5月26日6時12分許監視器畫面中,走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人就是我,當時應該是我購買的東西送到,通知我下樓去拿,我拿到的應該是愷他命等毒品。被告應該有通知我車牌號碼,但我已忘記是誰通知我下樓,也不記得車上的人是誰,警察雖曾拿照片讓我辨認,我對車內人員沒有印象。我取得的是愷他命、咖啡包及綠色葡萄形狀藥錠,數量以我先前所述為準;惟我現在已不記得價格、付款方式、外包裝、交付方式及由車內何人交付等交易細節,只記得是在車內取得;當時車內有坐人,但我也不記得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是否均有人。我於113年7月11日遭搜索時所扣得的毒品,只有一部分是請被告協助取得,其他則是向不同的人取得,我現在無法確認各項扣案毒品的具體來源,唯一還有印象、可以確定的就是那臺車;我記得當時是以微信請被告幫忙,被告通知我車子會來。我與被告於113年8月間的微信對話,是我回國後想在家玩樂、放鬆,而請被告幫忙詢問有無咖啡包或其他毒品來源;我不知道毒品究竟是被告自己的,或是被告向他人取得。我雖確認「三款各20」是在談論毒品,「三款」應該是指三種毒品,「20」應該是數量,但已忘記所指毒品種類及數量單位,也不記得該次聯繫後究竟有無取得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135至149頁),核與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85至86頁)。
㈡綜觀證人林宸珺前揭歷次證述,其固始終指稱,本案毒品交易係由其先透過微信與被告聯繫,嗣後再由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付。惟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林宸珺既為本案毒品交易之購買者及施用者,其就毒品來源所為之指述,依法仍須有其他客觀證據相互補強,始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查:
⒈依證人林宸珺上開於審理時之證述,其固指稱於113年5月底與被告聯繫後,嗣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住處,其並至該車內取得毒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其已忘記通知其下樓者究係何人,亦不記得車上人員身分、實際交付毒品者為何人,警員雖曾持照片供其辨認,其仍對車內人員毫無印象,無法辨識或指認其身分,唯一仍有印象、可以確定者僅有前開車輛等語(見訴字卷第141至142、146至147頁)。是以,依證人林宸珺之證述,至多足認案發時確有前開車輛前往其住處,其並於該車內取得毒品,然尚無從據此確認當日前往交付毒品者究係何人。公訴意旨固認定前開交付毒品者即為林宏燊,且林宏燊係依被告指示前往交付毒品。惟查,林宏燊迄未到案接受調查,卷內並無其任何供述可資佐證;復查無任何監視器畫面足資辨識前開車輛駕駛人或車內人員身分,證人林宸珺亦無法辨識或指認實際交付毒品者。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案發當日前往交付毒品者即為林宏燊。遑論縱認案發當日前往交付毒品者確係林宏燊,卷內仍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林宏燊係依被告指示前往交付毒品。查卷內除證人林宸珺前揭指述外,並無被告與林宏燊間就本案毒品交易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其他足以證明其2人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客觀事證。是尚難僅憑證人林宸珺前揭未經補強之指述,即認林宏燊係依被告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並進而認定被告與林宏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證人林宸珺於113年8月29日、30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足以作為補強證人林宸珺就本案毒品來源所為指述之依據。惟查,上開微信對話係發生於本案113年5月底毒品交易後約3個月,已有相當時間間隔,且依證人林宸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於返國後欲購買咖啡包或其他毒品,而再次透過微信聯繫被告,並表示已忘記該次聯繫後究竟有無取得毒品。是上開微信對話縱足認被告與證人林宸珺於113年8月底曾有洽談毒品交易之情形(被告亦否認),亦難據此回推本案113年5月底毒品交易確係由被告所為,或據以補強證人林宸珺就本案毒品來源所為之指述,尚難認屬與本案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
⒊又證人林宸珺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其於113年間尚曾向其他不同之人取得毒品(見訴字卷第138至139、145至146頁),足見其於本案前後並非僅有單一毒品來源。證人林宸珺固始終指稱,113年7月11日遭查扣之部分毒品係於同年5月底透過被告取得,並得區分該等毒品與其向其他人取得之毒品。惟其縱陳稱得以區分各該毒品來源,仍僅係其就毒品來源所為之單一指述,尚不足僅據此逕認其所為指述為真實可採。於卷內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指該部分扣案毒品確係本案所指交易取得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證人林宸珺之單一指述,即認該等毒品確係由被告販賣或交付。
㈢綜上所述,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證明案發當日前往交付毒品者究係何人,亦無從證明被告與林宏燊間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公訴意旨所指113年8月底之微信對話紀錄,復不足作為補強證人林宸珺就本案毒品來源所為指述之客觀證據。從而,卷內除證人林宸珺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所指毒品交易確係由被告所為,自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六、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煜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