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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莊惠真施吟蒨施元明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耀鴻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奕安律師

具 保 人 陳怡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怡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耀鴻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陳怡妏於民國114年6月5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於115年6月9日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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