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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王國耀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沙逸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4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沙逸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沙逸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出於同一目的,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利用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後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沙逸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克成、證人即告訴人梁晏瑜、證人即告訴人洪伶、證人即告訴人葉承憲、證人即告訴人劉宜臻、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宏、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嵐、證人即告訴人吳雅涵、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23頁、第30至33頁、第38頁、第42至43頁、第47至48頁、第52至54頁、第64頁、第67至68頁),復有被告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郭克成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見偵卷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梁晏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洪伶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34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葉承憲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39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宜臻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4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宏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7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嵐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5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雅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4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蓉之FACEBOOK詐騙廣告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至72頁)、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4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接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不符,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業與如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8之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亦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至90頁),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並參酌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金簡卷),自述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坦承犯行,復自承交付本案帳戶共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 (見偵卷第15頁反面),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然詐欺贓款匯入後,均遭提領一空,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任何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況被告已與如附表所示編號2及編號8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融帳戶 1 113年11月 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2 113年12月11日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 金融帳戶 1 郭克成  113年11月19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邀約被害人投資,誆稱投資酒可賺取差價,要求被害人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11時27分許  29萬 2,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2 梁晏瑜  113年12月15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藉中獎名義,謊稱須告訴人以匯款方式開通第三方轉帳功能後方可獲得該筆獎金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6日20時12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12月16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12月16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洪伶  113年12月16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藉中獎名義,謊稱須告訴人匯款後,方可獲得該筆中獎金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6日20時34分許 4萬9,989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12月16日20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16日20時58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2月16日21時01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2月16日21時25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2月16日21時26分許 4萬9,985元  4 葉承憲(起訴書誤載為蔡承憲應予更正)  113年12月16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機車引擎吊架,要求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嗣向告訴人表示賣貨便帳戶遭凍結,並先後傳送虛假7-11賣貨便連結及銀行客服QRCODE,該客服並向告訴人稱須簽署稅務條例保障協議,且須轉帳始能開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3年12月16日20時38分許 9萬4,0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劉宜臻  113年12月16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物品,要求使用黑貓宅急便進行交易,嗣告訴人依指示前往該平臺創建賣場並提供連結,但該詐欺集團成員稱無法完成訂購,遂傳送自稱黑貓宅急便之客服網址要求告訴人聯絡。該客服並向告訴人表示未開通金流服務,要求告訴人匯款進行金流驗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6日20時49分許  15萬1,234元 永豐銀行帳戶  6 李俊宏 113年12月16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塑膠桶,並傳送虛假宅配通網址連結要求告訴人填寫基本資料,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告訴人稱無法購買商品,告訴人遂聯絡該虛假客服,客服並稱須先開通金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6日20時57分許 6萬9,015元 永豐銀行帳戶 7 黃莉嵐 113年12月16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吉伊卡哇毛絨小提袋,並使用7-11交貨便,惟因告訴人無法連上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賣場,故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LINE線上客服,該客服向告訴人謊稱須先開通藍新金流後才能列印寄貨單據,嗣轉去名為線上客服之帳號並以富邦客服之名義提供身分證及工作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6日21時21分許  4萬9,983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12月16日21時28分許 3萬9,091元  8 吳雅涵 113年12月16日前某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藉中獎名義,謊稱告訴人匯款到指定帳戶認證後方可獲得該筆中獎金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6日21時29分許 3萬1,1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9 李佳蓉 113年12月16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禮卷,嗣謊稱帳戶不能使用,要求被害人匯款使其開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6日21時49分許 9,998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12月16日21時51分許 9,986元      113年12月16日21時52分許 8,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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