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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安信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雲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1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更正為「A12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陌生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而收受、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間,在桃園市○○區○○○○○村00號B1樓之統一超商醫林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怡福利社-尹經理」之成年人。嗣「明怡福利社-尹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㈡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應更正為「蕭○婕」。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2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9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60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欄記載之「楊登科」應更正為「明怡福利社-尹經理」。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明怡福利社-尹經理」,經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交付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A08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其於密接時間內分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固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蕭○婕(00年00月生)於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無證據可證被告就該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少年一事有所認知,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2850號卷第223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人數、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第89頁)、與告訴人蕭○婕、A08、A09、被害人A07達成調解、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報酬(見同上金訴字卷第8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與「明怡福利社-尹經理」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為詐欺集團取得,非被告持有,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可證仍尚存在,況本案帳戶業遭警示,上開提款卡已難繼續使用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本案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可能性甚低,沒收本案帳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勞時費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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