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承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62、845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28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承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逸薇於114年11月9日15時30分之匯款金額更正為「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3元),114年11月9日15時32分之匯款金額更正為「2萬1,033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1,048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承騏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4日準備程序、115年7月16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附件二所示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下稱本案起訴書、本案併辦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另檢察官以本案併辦書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又本案併辦書所犯法條欄贅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語,然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應以犯罪事實之記載為準,而非以所犯法條欄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以犯罪事實記載為準(見本院金簡卷第31頁),本案併辦書之犯罪事實欄顯然並未記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故本案併辦書所犯法條欄此部分記載顯屬贅載,本院逕予刪除,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時業已坦認犯行(見本院金易卷第53至56頁,本院金簡卷第31至33頁),而於偵查時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然因檢察事務官並未明確詢問被告就上開罪名是否坦承(見偵1762卷第119頁),致被告於偵查中無從坦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故本院認此部分仍應寬認其於偵審均有自白。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1762卷第10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證明其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深究即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5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本案起訴書、併辦書所示被告之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對上開帳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1762卷第10頁),此外復查無事證顯示其本案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62號
115年度偵字第8459號
被 告 劉承騏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且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
言可喻,亦知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免存款遭盜
領、帳戶被他人做不法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1月7日14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
安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出,
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承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報案紀錄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
(二)被告確實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共5個帳戶予不詳之人,此為被
告所不否認,又被告雖辯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測試帳戶為由
欺騙而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然依上開規定,
以測試帳戶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亦不符合一
般商業習慣,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雖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但
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地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觀之被告所提供之
與LINE暱稱「銀行專員汶方」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合約書,
堪信被告表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銀行專員汶方詐騙,
並提供新光銀行合約書以取信被告等詞,並非全然無據,是
被告雖係受欲辦貸款,需測試帳戶之詐術詐騙,而誤入詐騙
陷阱,不免有失於謹慎判斷相關不詳人士說法可採與否即任意
交付個人帳戶之疏忽,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
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4年11月7日14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安門市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貝瑜 (提告) 114年11月9日15時49分許 假網拍、帳戶認證 114年11月9日16時38分 4萬0,050元 新光帳戶 2 宋思瑩 (提告) 114年11月初 假網拍、帳戶認證 114年11月10日0時49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3 陳逸薇 (提告) 114年11月月初 假交易、帳戶認證 114年11月9日15時28分 114年11月9日15時30分 114年11月9日15時32分 4萬9,121元 4萬9,983元 2萬1,048元 陽信帳戶 4 林淑芬 (提告) 114年11月9日13時許 假交易、實名認證 114年11月9日15時03分 114年11月9日15時14分 4萬2,037元 4萬9,983元 富邦帳戶 5 薛宇舜 (未提告) 114年11月9日 假網拍、帳戶認證 114年11月10日0時5分 114年11月10日0時7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6 陳昱中 (提告) 114年10月23日 假網拍、帳戶認證 114年11月9日17時19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7 張芷玲 (提告) 114年11月9日15時許 假網拍、帳戶認證 114年11月9日16時38分 3萬0,137元 新光帳戶 8 蔡喬筑 (提告) 114年11月9日15時30分許 假網拍、帳戶認證 114年11月9日16時20分 9萬9,123元 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2832號
被 告 劉承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學股)審理之115
年度金易字第3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承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且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
言可喻,亦知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免存款遭盜
領、帳戶被他人做不法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1月7日14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
安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
以LINE告知密碼,而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4年11月9日,假冒友人「阿翔」名義,向羅家君佯稱:欲借
款云云,致羅家君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9日16時31分許,
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附表編號1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案
經羅家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承騏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家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
(四)新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承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
字第1762號、第8459號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
貴院(學股)以115年度金易字第34號號審理中,此有該案
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經查,被告
本案所提供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應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附表
編號 帳戶 1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3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帳戶) 4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