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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思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元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701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元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287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再以該帳戶與他人交易而取得第一銀行提供之虛擬帳戶共4戶(下合稱本案虛擬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再以該帳戶與他人交易而取得第一銀行提供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共8筆(下合稱本案虛擬帳戶)」,與第20至21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16元、4萬9967元、4萬9989元、4萬9946元至本案虛擬帳戶中」之記載應補充為「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16元、4萬9967元、4萬9989元、4萬9946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元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1所示檢察官起訴書、附件2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而應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據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申請icash Pay 會員帳號及電支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之人,當係對於該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至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蔡瓊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然告訴人蔡瓊琦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後,已將款項匯入本案門號所申辦之電支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有愛金卡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愛金卡字第1111202400號函及所附本案電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8701號卷第31至39頁),是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業已既遂,併辦意旨認被告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⒊又告訴人劉曉倩、蔡瓊琦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本案虛擬帳號內,該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劉曉倩、蔡瓊琦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⒋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0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

㈣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4號卷第1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出售予「小狗」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149號卷第36頁反面),上開款項屬被告本案之不法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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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49號
  被   告 蔡元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元生明知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其個人資料交由他人使
    用,而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洗錢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在新北市林口
    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狗」之人,供「小狗」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6時3分許,
    使用本案門號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icash Pay會員之
    註冊認證,後該會員產生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虛擬帳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1年10月4日17時20分許,向劉曉倩佯稱欲解除會員須先依
    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其不疑有他,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虛擬帳號中。嗣劉曉倩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曉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元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9月29日申辦5個預付卡門號,其中包含本案門號,以每個1,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狗」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曉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資料與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2.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3.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之會員認證門號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459號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87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販賣手機門號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於111年7月25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於審理中之準備程序自白犯行,經法院於111年11月18日判處有罪之事實。足證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復又犯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icash Pay會員虛擬帳號 1 111年10月4日18時14分許 4萬9,957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0月4日18時21分許 4萬9,950元 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0月4日18時32分許 4萬9,956元 0000000000000000 
【附件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01號
  被   告 蔡元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元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共犯、被害人等犯罪使用,藉製造通信斷點等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狗」之人,供「小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再以該帳戶與他人交易而取得第一銀行提供之虛擬帳戶共4戶(下合稱本案虛擬帳戶)。該集團成員旋於111年10月4日致電蔡瓊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至ATM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蔡瓊琦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4日17時29分許、41分許、45分許、48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16元、4萬9967元、4萬9989元、4萬9946元至本案虛擬帳戶中,旋遭集團成員提領出戶。蔡元生藉此幫助隱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身分,及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嗣蔡瓊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
二、案經蔡瓊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瓊琦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畫面。
(三)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1年10月31日一松山字第00377號
    函及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愛金卡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愛
    金卡字第1111202400號函及函附之本案電支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清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
(四)警方受理詐欺案件之紀錄表等相關文件。
二、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足供考憑。申言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之目的,
    無非係因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無論日後有何款項
    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他人提領出戶,該再行轉匯、轉
    提之金額之來源、本質,究係基於其他原因取得之合法款項
    ,或即為被害人所匯款項,尚需另行勾稽款項進、出人頭帳
    戶之時間、取得提領、轉匯時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比對提
    領人或轉匯款人之提領、轉匯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等之關
    係等事項,再為綜合判斷,要難逕認於被害人匯款後,所有
    自人頭帳戶轉匯、提領之款項均為被害款項。基此,詐欺集
    團成員確得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
    ,此乃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得明瞭知悉,亦為近來政府
    、媒體所大力宣導,籲請民眾莫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原由
    。而現今資訊科技發達,以行動電話門號向電子商務公司申
    辦電支帳戶,再以該電支帳戶進行交易而取得虛擬帳戶,復
    以該虛擬帳戶收受詐欺贓款等情,屢見不鮮,且被告於本案
    前,甫因收購大量行動電話門號轉售詐欺集團成員,經檢察
    官以幫助詐欺罪嫌提起公訴,此觀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4459號等案之起訴書即明。職是,被告於提供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之初,自難諉稱對其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遭他人利用,據此申辦各式帳戶以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之用,並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
    之效果全不知情。據上所陳,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犯行
    ,將對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產
    生助力,已有認識,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洗錢資以
    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洗錢、詐欺罪之幫助罪責。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達3人以上,是不得逕論以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併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嫌。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
    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涉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149號案件(下稱前
    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快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1916號案
    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本件、前案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2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件自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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