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淑婷
- 選任辯護人
- 蔡旻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6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被告於審判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戴淑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淑婷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3607號函暨所附存款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相關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11512號函暨所附數位銀行綜合存款帳戶開戶暨存款業務總約定書等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3日儲字第1150037592號函暨所附網路郵局申請書及網路郵局服務契約、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115年6月16日一劍潭字第000014號函暨所附開戶檢核表、網路銀行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7-105、127、131-16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63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查,本件依卷內之證據,固無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對告訴人郭雅雲、莊意捷(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可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及轉匯來歷不明款項,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仍決意以提領及轉匯詐得款項之方式,將贓款轉交予上游,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趙浩鑫」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分別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然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以提領及轉匯方式轉交詐得款項予上游等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均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犯罪所生損害金額。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且被告均已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已支付損害賠償金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檢附被告匯款單據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均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業已均支付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轉匯自告訴人之款項,已俱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再查,被告供稱其本案並未收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且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67號
被 告 戴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淑婷於民國114年8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趙浩鑫」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車手職務,並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匯入詐欺贓款
,並約定由戴淑婷將領取之款項轉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後,
將USDT幣轉至「趙浩鑫」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戴淑婷加入
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
14年8月4日前某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郭雅雲、莊意捷詐騙
,致郭雅雲、莊意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戴淑婷上開帳戶,戴淑婷再接受「趙浩鑫」
之指示於114年8月4日下午1時17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領15
萬元款項,並依「趙浩鑫」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
趙浩鑫」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騙款項
。
二、案經郭雅雲、莊意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趙浩鑫」之人,並提領事實欄所載款項,再轉購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趙浩鑫」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郭雅雲、莊意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受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自本案帳戶並提領共15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趙浩鑫」之人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據「趙浩鑫」之人指示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及於密
接時地轉出款項之行為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同案共犯「趙浩鑫」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之本件犯罪所得15
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其身心健全,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
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致告訴人受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漠視他人財產權甚鉅,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
追蹤最後去向、所在,建請被告量處各2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昭公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經過 詐騙款項(新臺幣) 1 郭雅雲 於114年8月4日上午11時38分許,因假投資受騙匯款 7萬元 2 莊意捷 於114年8月4日中午12時2分許,因假代銷廣告受騙匯款 5萬元、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3639號
被 告 戴淑婷
選任辯護人 蔡旻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淑婷於民國114年8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趙浩鑫」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車手職務,並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2818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匯入詐欺贓款
,並約定由戴淑婷將領取之款項轉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後,
將USDT幣轉至「趙浩鑫」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戴淑婷加入
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
14年8月4日前某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郭雅雲、莊意捷詐騙
,致郭雅雲、莊意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戴淑婷上開帳戶,戴淑婷再接受「趙浩鑫」
之指示於114年8月4日下午1時17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領15
萬元款項,並依「趙浩鑫」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
趙浩鑫」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騙款項
。
二、案經郭雅雲、莊意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戴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雅雲、莊意捷於警詢之證述
㈢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12)0073*****2818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㈣被告與「趙浩鑫」之人對話紀錄1份
㈤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7467號起訴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及於密接時地轉出款項之行為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同案共犯「趙浩鑫」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之本件犯
罪所得15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47467號提起公訴,由貴院審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45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係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提
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
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經過 詐騙款項(新臺幣) 1 郭雅雲 於114年8月4日上午11時38分許,因假投資受騙匯款 7萬元 2 莊意捷 於114年8月4日中午12時2分許,因假代銷廣告受騙匯款 5萬元、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