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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景宜施建榮梁茵茵

上訴人
即被告
蔡豐全
選任辯護人
陳彥霖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114年度金簡字第2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豐全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豐全(下稱被告)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57至58頁、第97至9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等,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㈡經查:

⒈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科,固無違誤;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建璁成立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見金簡上卷第91頁)、和解協議書1份(見金簡上卷第93至9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並無任何規避自身應負擔賠償責任之意;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情狀,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當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

⒉被告本案犯行經適用刑法第30條之減輕規定後,可量處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而衡諸被告上開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況本案經適用前開刑之減輕規定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下降,尚難認為被告本案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他人得以持之作為犯罪工具,而確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被告之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之透明性,並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詐欺犯罪,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本身亦係受他人誤導始交出帳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亦無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販售蔬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61頁、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梁茵茵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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