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全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全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本判決金錢幣別均為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全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許雯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進行安全認證云云,使許雯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8日陸續轉帳及存款4萬9012元、2萬9988元、2萬6012元、2萬9985元、1萬6456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行為,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是遺失,我有把密碼寫在存摺背面等語。
(二)經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向被害人許雯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7月8日轉帳、存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雯婷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被害人遭詐欺之訊息紀錄、金流資料可證。復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被害人轉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殆盡。足見本案帳戶確屬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甚明。
(三)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云云。惟詐欺集團既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是詐欺集團顯無可能以他人遺失之金融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足認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未自白犯罪,倘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且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並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意調解,雖因被害人未到庭致無法調解成立,仍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舞台搭設工作、日薪平均18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