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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詹蕙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曜宏

黃品閎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暫寄押

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15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4犯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A15、A14與黃建紘為成年人,與少年王○宏(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後,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再由A15於111年9月8日15時51分許前不久,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王○宏,王○宏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2號」指示,在A15監控下,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A15,A15則依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付A14,再由A14將款項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A15、A14因而各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即各新臺幣(下同)1,130元。

二、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後,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A15即指示黃建紘於111年9月14日16時38分許前不久,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王○宏,王○宏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2號」指示,在黃建紘監控下,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黃建紘,再由黃建紘轉交A14,A14再將款項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A14因而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即2,950元(A15此部分所涉犯行非屬本案起訴範圍、黃建紘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5、A14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少連偵13卷第181、167頁,本院卷第195、251頁),核與證人黃建紘、王○宏、劉峻宇於警詢、偵訊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4、A06、A08、A09、A10、A13、證人即被害人之父穆志清、A11、A12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附表二、三「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手提領熱點紀錄表、交通違規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 月21日修正增列該條項第3款規定:「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要件,並未對於被告2人較有利,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行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三所示各該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2人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及中間法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及中間法之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並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見下述沒收部分),不符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科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綜上,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如前述,然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14於行為時為21歲成年人,少年王○宏為年滿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A14知悉王○宏為少年,業據被告A14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少連偵13卷第167頁),是被告A14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為:「滿十八歲為成年」。而被告A15為事實欄一行為時為19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是依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15,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A15行為時尚未成年,就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核被告A14、A15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被告A14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A15、A14就附表二編號1、2、被告A14就附表三編號1至4、6部分,與共犯於前開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後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A15、A14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少年王○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A14就附表三所示犯行,與少年王○宏、黃建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A15、A14就附表二、被告A14就附表三所犯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A15、A14就附表二、被告A14就附表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A14就所犯附表二、三部分,係與少年王○宏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A15、A1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115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2人,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被告2人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行,然其等均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繳回,自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與詐欺集團成員為事實欄一、二所示分工,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2人均已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均尚未屆至賠付始期,其餘告訴人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並斟酌被告2人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末查,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或在審理中,有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本案宜俟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14、A15於本案各獲取犯罪所得4,080元(計算式:1,130元+2,950元=4,080元)、1,13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及共犯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A14依指示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繳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A14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A14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A14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A14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三編號1 A14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三編號2 A14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三編號3 A14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三編號4 A14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三編號5 A14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 附表三編號6 A14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 附表三編號7 A14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
編號 交付帳戶與車手者 人頭帳戶 1 A1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2 A15指示黃建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1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2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相關證據 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A11(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3時許,向A11佯稱:為維護網站健康市場秩序,需重新簽署,應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9月8日15時38分許 2萬9,970元 ⑴111年9月8日15時51分許 ⑵111年9月8日15時52分許 ⑶111年9月8日15時53分許 ⑷111年9月8日15時54分許 ⑸111年9月8日15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板權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7,000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A09(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某時,向A09佯稱:須完成網站授權,應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9月8日15時41分許 2萬2,985元    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轉帳明細表、旋轉拍賣對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 3(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A10(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5時許,向A10佯稱:網站操作須與銀行行員完成簽署,應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9月8日15時46分許 4萬4,123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4(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A08(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3時1許,向A08佯稱:網拍更正改方案後需重新認證,應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9月8日16時12分許 1萬5,985元 111年9月8日16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庭店之自動櫃員機 1萬6,000元 旋轉拍賣對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供之證據 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A04(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16時32分許,向A04佯稱:誤植6筆訂單,須依銀行指示操作等語。 ⑴111年9月14日17時14分許 ⑵111年9月14日17時17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3萬8,123元 郵局1帳戶(A15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111年9月14日17時25分許 ⑵111年9月14日17時26分許 ⑶111年9月14日17時27分許 ⑷111年9月14日17時28分1秒 ⑸111年9月14日17時28分54秒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三暉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8,000元   手機通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A03(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17時許,向A03佯稱:旋轉拍賣帳戶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11年9月14日17時55分許 ⑵111年9月14日17時56分許 ⑶111年9月14日17時57分許   ⑴9,985元 ⑵9,986元 ⑶9,987元    ⑴111年9月14日18時10分許 ⑵111年9月14日18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全家超商板橋公園店之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⑵1萬元  手機通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3(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A07(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15時59分許,向A07佯稱:系統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11年9月14日16時36分許 ⑵111年9月14日16時45分許  ⑴3萬8,996元 ⑵4萬9,986元  郵局2帳戶(A15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111年9月14日16時38分許 ⑵111年9月14日16時39分許 ⑶111年9月14日16時49分許 ⑷111年9月14日16時50分許 ⑸111年9月14日16時54分10秒 ⑹111年9月14日16時54分56秒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三暉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⑵1萬9,000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5,000元  手機通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4(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A05(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16時15分許,向A05佯稱: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9月14日16時49分許 9,123元     手機通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5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A06(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9時許,向A06佯稱:拍賣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9月14日17時21分許 2萬6,123元  ⑴111年9月14日17時35分許 ⑵111年9月14日17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昌展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⑵6,000元  旋轉拍賣對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中信銀行轉帳明細表 6(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A12(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17時56分前某時許,向A12佯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9月14日18時19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A15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111年9月14日18時24分許 ⑵111年9月14日18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園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⑵1萬元 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轉帳明細表、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手機通話記錄 7(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A13(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18時許,向A13佯稱:取消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11年9月14日19時6分許 ⑵111年9月14日19時9分許  ⑴9,981元  ⑵6,998元   111年9月14日19時13分許  1萬7,000元 手機通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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