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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景翔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麒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麒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未扣案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工作證壹張、「陳志明」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麒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為:「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詐欺集團成員偽刻「陳志明」印章1枚,交予被告蓋用印文於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司)收據之行為,以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詠旭公司收據上偽造詠旭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陳志明」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等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匿稱「風櫃國際-撒旦」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已獲領報酬,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詐騙款項之車手,助長詐欺犯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告訴人陳麗珠財產損失,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卷第4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受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約定賠償35萬元,自115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已於115年7月15日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詠旭公司收據、未扣案偽造之詠旭公司「陳志明」工作證各1張,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詠旭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詠旭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陳志明」簽名及印文各1枚,因上開收據已宣告沒收,該等偽造之簽名、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偽造「陳志明」印文1枚,係被告持未扣案偽造印章1枚蓋印,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是該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收據中統一發票章、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為,且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再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60號
  被   告 朱麒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麒樺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櫃國際-路西法‧晨星」、「風櫃
    國際-撒旦」、「風櫃國際-拉斐爾」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
    騙款項,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
    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中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陳美馨」,向陳麗珠佯稱可聽老
    師報明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2月3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亞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予朱麒樺。朱麒樺則依上述詐欺集團指示,取得本案
    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陳志
    明」工作證(下稱本案收據及工作證)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於上述時、地向陳麗珠出示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取信對方,
    並收取陳麗珠交付之上述金額現金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麗珠,再依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分別將收取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付與
    指定之人,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麒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本案收據及工作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陳麗珠收取100萬元現金,並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之證述、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收據照片、契約書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64147號鑑定書 本案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詐欺集團偽刻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而產生印文、
    偽刻「陳志明」印章、被告偽簽「陳志明」署押、蓋印「陳
    志明」印章而產生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即
    特種文書、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風櫃國際-路西法‧晨星」、
    「風櫃國際-撒旦」、「風櫃國際-拉斐爾」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取款金額高達1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鉅額金錢
    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
    月以上之刑度。
四、沒收:
  未扣案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印章為詐
    欺集團所偽造、本案收據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明」印文各1枚,為詐欺集團、被告使用上開偽造之「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印章所蓋印偽造,請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宜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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