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芝伶
- 選任辯護人
- 江凱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芝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陳芝伶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卷第76頁),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中華郵政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7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2張、中國信託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光銀行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4偵27406卷第11-12頁、第13-14頁、114偵緝5501卷第52-51頁、第52-53頁、第54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既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洗錢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等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良好,惟輕率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集團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審酌被告未能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乙節,基於衡平刑事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立場,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如就本案犯行對其宣告緩刑,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尚難准許。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語,惟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陳芝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卷頁 提領狀態 證據出處 1 王柔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8日1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月17日」,應予更正),於通訊軟體LINE向王柔云佯稱中獎須先匯款驗證身分云云,致王柔云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8日17時44分許 40,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4偵27406卷第14頁 已提領(114偵27406卷第14頁) 1.證人即告訴人王柔云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7406卷第3頁) 2.告訴人王柔云所附iPASS MONEY交易詳細資訊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0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張(114偵27406卷第20頁、第27-30頁) 2 許家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8日12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向許家蓁佯稱中獎須先匯款驗證身分云云,致許家蓁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8日17時57分許 21,050元 郵局帳戶 114偵27406卷第12頁 已提領(114偵27406卷第12頁) 1.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蓁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7406卷第4-5頁) 2.告訴人許家蓁所附詐欺集團Instagram社群軟體貼文及個人頁面截圖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9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3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4偵27406卷第37-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