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鴻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8月間起,加入A05(由本院另行審理)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並可從收取之款項中自行抽取約1%之金額資為報酬。分工既定,A04遂與A05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底開始,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A03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8日9時許交付現金,A04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於113年8月8日9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及自行印製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偽造交割憑證,再於113年8月8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假冒為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公司)之專員李文生,向A03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填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交割憑證,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復收受A03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A03、李文生及傑達公司。嗣A04收受A03交付之現金11萬5,000元得逞,即自行從中抽取報酬1,500元,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剩餘之前揭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之公園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50頁,金訴卷第52、60頁),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10至1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1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438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至16頁)及傑達智信交割憑證(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自行影印、用印及填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交割憑證,其偽造印章及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所吸收,且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固未控訴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與檢察官控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本院之審理範圍。又上開審判不可分擴張所及之事實及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見金訴卷第51至52、57至58、6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予以補充。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詐術方式多端,並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被告僅為最下游之面交取款車手,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實際詐術方法,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上開加重條件之事實及法律適用,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見金訴卷第51至52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告知新罪名及給予辨明之機會(見金訴卷第51至52、57至58、6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外,因被告所為仍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罪法條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更正罪名。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概括之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客觀上著手階段核屬密接,各自然意義之行為間復具事理關聯性及方法、目的之關聯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㈠所載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A05、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不僅適用之要件較為嚴格,法律效果亦自義務減刑修正為裁量減刑而較為不利,可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又被告已全部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500元等情,有本院收受刑案款通知(見金訴卷第83至86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包括本案洗錢之事實,堪認被告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其已全部繳回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獲之報酬,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寬典,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仍應將前揭輕罪減刑之情形合併評價。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從事面交取款車手,助長集團式詐欺、洗錢犯罪之歪風,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並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為詐術方法,破壞文書之社會公信,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面交取款金額、產生之洗錢金流規模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並念及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不法內涵已因輕罪之減刑規定適用而有所減輕;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及其囿於自身資力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本院判決前仍無法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審金訴卷第17至21頁),暨其自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祖母扶養,入監前從事粗工,月薪3萬元,須扶養子女、祖母及中風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見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1萬5,000元款項,自行從上開款項中抽取報酬1,500元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放置在指定處所,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證據堪認前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致1,500元,此為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且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悉數繳回本院,業如前述,依前揭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即應就被告繳回之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手機在花蓮羈押的另案被扣走,被花蓮案件宣告沒收了等語(見金訴卷第62頁),參以被告上開手機,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判決諭知沒收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無訛(見金訴卷第87至98頁),為避免重複沒收而生雙重剝奪危險,爰不再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特例宣告沒收。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⒉⑶所示之「李文生」印文所使用之偽造印章,亦經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諭知沒收等情,有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在卷可憑,為避免重複沒收而生雙重剝奪危險,亦不再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特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已遭被告丟棄,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被告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面,金訴卷第60、62頁),上情固堪認定,惟前揭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均為被告取信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特例,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院既已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自無庸再依上揭刑法偽造文書之沒收特例,重複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⒉⑵、⑶所示之偽造印文、偽造署名。另衡以現今電腦套繪列印之技術下,印文之產生已非必然以印章之存在為前提,本案亦無事證足認如附表編號⒉⑵所示之偽造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產生,爰不予諭知沒收印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5年度金訴字第1238號卷 金訴卷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72號卷 審金訴 114年度偵字第34522號卷 偵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及特徵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含證件套) (姓名:李文生) 1張 偽造特種文書 2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 ⑴偽造私文書 ⑵載有「代表人:李明真」及「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⑶載有「李文生」署名3枚、「李文生」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