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景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景堯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蕭景堯(Telegram暱稱「777」、阿堯)為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不法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0月間某日,加入劉重延(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李宗霖(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刀」、「GTA」、「熊貓外送員」、「瘋狂博士」、「阿凡達」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蕭景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蕭景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李宗霖至指定處所或向取簿手拿取裝有遭詐欺被害人寄交裝有金融機構提款卡之包裹後,依指示登入各網路銀行檢驗取得之提款卡可使用後,變更提款卡密碼並將之回報至群組,再由「阿凡達」指示蕭景堯於114年11月6日及同年月11日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李宗霖拿取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蕭景堯再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李宗霖(無證據證明前述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李宗霖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為上述分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A04、A05、A03(下稱A04等3人),各施以「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A04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蕭景堯再依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所示時、地,提領各該金額,並於得款後,以如附表「交水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贓款交予收水或置於指定處由上層成員取走,而共同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蕭景堯因而共計獲得8千元之不法所得。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景堯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4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A05所提對話紀錄截圖、A03所提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收執聯、網銀轉帳、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數次轉帳,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李宗霖、「小刀」、「瘋狂博士」、「阿凡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然其尚未繳交不法所得8千元,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A04等3人施詐,損害渠等財產法益,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車手之角色、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於法院審理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本院認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處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千元,業據其供陳在卷,其所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除上開取得之報酬外,業經其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上繳之洗錢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交水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下旬某日向A04佯稱:可投資國風傳媒有限公司,並傳送銀行帳戶予A04,如A04轉帳至該帳戶,該公司會將款項轉入公司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6日15時24分轉帳3萬元至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蕭景堯於114年11月6日16時10分、11分、12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信利門市,自左揭人頭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千元(被告此部分洗錢之金額為3萬元)。 在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蕭景堯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4日向A05佯稱:如欲約砲須透過購買啟用流量賺取積分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16時42分轉帳5千元至上揭人頭帳戶。 蕭景堯於114年11月6日17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自左揭人頭帳戶提領1萬元(被告此部分洗錢之金額為5千元)。 同上 蕭景堯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0日向A03佯稱:如欲進行色情交易需透過購買點數、網路匯款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1月10日20時25分轉帳2萬1千元、同年11月11日10時58分轉帳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蕭景堯於①114年11月11日10時17分、18分,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統一超商樹林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1萬1千元;②同年月11日11時38分、39分,在上處,分別提領2萬元、9千元。 放置在龍海大飯店附近巷口之餐車下方 蕭景堯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