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維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00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維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偽造印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李維鈞於民國113 年12月間起,參與加入由暱稱「鳥繩哥」、「樂活」、「高益誠」、「新陳-紫紅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分工角色,共同基於上開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經由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依指示列印、行使偽造之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出面向被害人收取交付被騙投資款項、轉交收水成員交回該集團取得,並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之,以獲取約定報酬(此部分所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罪事實,前業經先行繫屬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與該案加重詐欺犯行論罪確定在案,而為該案該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不再於本案重複論罪)。
㈡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1月18日起,即經由FB、LINE誘使住居苗栗縣三灣鄉之徐民冠加入LINE「智慧金股」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下載「新陳投資」APP 申請帳號,依指示儲值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徐民冠陷於錯誤,受詐騙接續以臨櫃現金轉帳及面交方式儲值投資金額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以上非本件李維鈞被訴共犯範圍)。其後復於113 年12月16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面交投資款項40萬元,李維鈞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鳥繩哥」、「樂活」指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上開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同日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存款憑證收據(含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新陳投資公司、陳志明、李柯銘等偽造印文)、「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操作契約書」(含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新陳投資公司、陳志明、吳中書等偽造印文),並於上開存款憑證收據上,持其委刻偽造之「李柯銘」印章蓋上經辦人「李柯銘」偽造印文,再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至上址約定地點,冒稱係「新陳投資公司」收款人員「李柯銘」,並出示交付行使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契約書予徐民冠收執,使徐民冠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投資款現金40萬元由其收取,足生損害於徐民冠、遭冒名之新陳投資公司、陳志明、李柯銘、吳中書。李維鈞收取詐騙徐民冠交付之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再將該詐欺贓款攜至新竹市某公園之公廁內放置,由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來收取轉送回該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犯罪所得去向。嗣徐民冠因無法持續獲利出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徐民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李維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徐民冠於警詢之指述。
㈡卷附之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113年12月16日向告訴人面交取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新陳投資公司量子數位帳戶113 年12月16日存款憑證收據、第二期操作契約書等可資佐證。
三、論罪:
㈠核本件被告李維鈞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⒈其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新陳投資公司、陳志明、李柯銘、吳中書等印文、偽造李柯銘印章等行為,則為其偽造上開存款憑證收據、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存款憑證收據、契約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商偽造上開李柯銘印章,為間接正犯。
⒉再被告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僅係參與上開面交取款部分行為,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依該集團成員指揮分擔詐欺告訴人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被告就對告訴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其與該集團上開指揮、實施詐術、收水及其他分工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對告訴人分工共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上開行為密接且有重合,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自應併論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本件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無證據可認其於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其後已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為該條第1 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條件顯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經依新舊法比較規定,如被告有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定之;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均自白,且無證據可認其於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參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洗錢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衡其所犯情節,亦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而於其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持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契約書,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車手之分工,層轉交由該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意圖繼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犯後態度、上揭洗錢犯行適用減輕其刑規定情節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契約書,未經扣案且已交付告訴人行使,非被告所管領持有,依法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新陳投資公司、陳志明、李柯銘、吳中書等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李柯銘印章,亦應依同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否認本件獲有報酬或抵債利益之犯罪所得,復亦無證據可認其於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是本件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偽造文書 所含偽造印文 備註 1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存款憑證收據 偽造之新陳投資公司戳章印文、「李柯銘」(經辦人)印文、「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志明」(負責人)印文各1枚 委刻偽造「李柯銘」印章1枚 2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操作契約書 偽造之「吳中書」印文5枚、「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志明」(負責人)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