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珠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514、5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珠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本判決金錢幣別均為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陳珠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及114年7月27日,透過7-11店到店之方式,陸續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及不知情之鄰居薛玉玲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金融卡各1張寄給「林雅心」。「林雅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劉豐慶、洪誌鴻、黃麗雯、楊詠吉、張家誠、楊紹琦、曹維、徐于惠施用詐術,使劉豐慶、洪誌鴻、黃麗雯、楊詠吉、楊紹琦、曹維、徐于惠陷於錯誤,分別轉帳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張家誠則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遂委託王贊博轉帳1元至國泰帳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 陳珠俤之供述。
(二)證人劉豐慶、洪誌鴻、黃麗雯、楊詠吉、王贊博、楊紹琦、曹維、徐于惠之證述。
(三)劉豐慶、黃麗雯、楊詠吉、楊紹琦、曹維、徐于惠遭詐欺之訊息紀錄。
(四)國泰帳戶、新光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7-11店到店貨態追蹤查詢結果。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提出其與「林雅心」間之訊息翻拍照片,辯稱自己係遭他人欺騙云云。然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林雅心」素未蒙面,欠缺合理信賴基礎,便輕率將自己與鄰居之帳戶寄給他人使用,無意深究「林雅心」說詞合理與否,縱有幫助犯罪之風險,亦在所不惜,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關於自己受騙所辯,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接續提供國泰帳戶、新光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科刑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1萬90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孫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種類 受款帳戶、日期、金額 1 劉慶豐 佯稱販賣遊戲幣 新光帳戶 114年7月26日、9900元 2 洪誌鴻 佯稱販賣商品 新光帳戶 114年7月26日、2萬2000元 3 黃麗雯 假冒親友名義借款 新光帳戶 114年7月26日、3萬元 4 楊詠吉 假冒親友名義借款 國泰帳戶 114年7月26日、5萬元 5 張家誠 假冒親友名義借款 國泰帳戶 114年7月26日、1元 6 楊紹琦 佯稱販賣遊戲道具 國泰帳戶 114年7月26日、1萬3000元 7 曹維 佯稱販賣遊戲道具 國泰帳戶 114年7月26日、1萬元 8 徐于惠 假冒親友名義借款 國泰帳戶 114年7月27日、3萬5000元 114年7月27日、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