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美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9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美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S24 FE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告訴人金行敏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先後4次依指示與被告面交現款之行為,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本於單一之詐欺、洗錢犯意接續對告訴人而為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既、未遂犯行,各僅論以既遂一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匿稱「詹姆斯」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並未收取報酬等語,是本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詐取告訴人財物,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之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被告所分擔者係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幕後主要之行騙者為低;並斟酌告訴人受詐欺交付予被告之金額非少,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S24 FE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詹姆斯」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9頁),是依前開規定,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96號
被 告 朱美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美玉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詹姆斯」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無證
據足認朱美玉知悉參與詐欺犯行人員達3人以上),為下列
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4年1月起,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
體聯繫金行敏,佯與金行敏交往,稱其為香港機師,寄送
包裹與金行敏,須預先支付包裹費用、海關費用云云,致
金行敏陷於錯誤,陸續約定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面
交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
(二)朱美玉依「詹姆斯」指示到場收款,再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或聯繫「詹姆斯」指定虛擬貨幣幣商碰面,以收
取之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詹姆斯」指定之錢包,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詐欺集團成員又聯繫金行敏,約定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
地面交款項,金行敏家屬查覺有異報警;朱美玉依「詹姆
欺」指示到場,向金行敏收款,旋為警逮捕,當場查扣現
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王慧惠所有,已發還王慧惠
)、現金2,200元、5,000元、購買加密貨幣收據2張、Gal
axy S24智慧手機1支、面交用現金2,000元、假鈔100萬元
(面交用現金、假鈔已發還金行敏)。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美玉之供述 承認「詹姆斯」為來路不明人員,不知其真實身分,仍依「詹姆斯」指示收款,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等事實。 2 ①被害人金行敏警詢陳述 ②被害人提出對話紀、通話紀錄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 3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①被告依「詹姆斯」指示向不特定民眾收取大量款項,對話紀錄中被告自陳金額逾1,000萬元。 ②被告傳訊「賣硬幣的人不是你嗎」、「我不認識你」、「你不是詹姆斯嗎」、「那你跟詹姆斯認識?」;佐證被告亦認知係依身分不詳人員指示行事。 ③被告傳訊「(……你和給你現金的人一起去警察局舉報那個賣硬幣的人)那我們兩個會不會有事情呢?」、「這是最後一次,我不再收款了」、「我不知道你們說的是不是真的,我很難相信你們的話」、「我當然會怕,因為我怕觸犯法律問題」、「你們讓我感覺是在利用我」;佐證被告對其行為有涉犯詐欺、洗錢犯罪之虞,主觀上有認識,並予以容任。 ④114年7月20日被告因先前依「詹姆斯」指示行事涉及詐欺犯罪,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調查,被告告知「詹姆斯」該事,並陸續傳訊稱「當初就說過不要用帳戶匯款的,現在出問題了」、「現在問題是要讓警察相信這筆錢是她借我的,因為只有這樣,警察才不會認為我的帳戶是給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因為那樣是犯法的」等語;足證被告嗣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到場收款,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朱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與「詹姆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三)被告附表各次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
段相同,被害人同一,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扣案手機為被告聯繫「詹姆斯」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4年7月1日12時 新北市中和區捷運景安站 98萬元 2 114年7月7日13時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國中一帶 80萬元 3 114年7月11日7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蘆洲站3號出口 25萬元 4 114年7月22日7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蘆洲站3號出口 100萬元(為警逮捕而未完成面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