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發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834、18937、213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予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林明發與楊振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林明發與楊振雄(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⒊犯罪事實欄二、第9至10行「由林明發使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電動砂輪機...」應更正為「由林明發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動砂輪機...」。
⒋犯罪事實欄二、第12至13行「...再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撬將該智能繳費機撬開...」應更正為「...再以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將該智能繳費機撬開...」。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156044612號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持之電動砂輪機、鐵撬均為金屬材質,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8834號卷第43頁背面),上開器具質地堅硬,且足以毀損智能繳費機之鎖頭、撬開智能繳費機,如持以向他人攻擊,實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堪認該等器具均確屬兇器甚明。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⒊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持電動砂輪機破壞智能繳費機之鎖頭,復以鐵撬撬開智能繳費機竊取現金之犯行,其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係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接續為之,本案各犯行仍有部分合致,具局部同一性,應合為概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毀損智能繳費機竊盜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⒋被告與楊振雄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竊盜罪之3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犯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持兇器為之,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505號卷第94頁)、本案機車甲、乙已發還告訴人傅挺威、張育誠、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然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另因涉犯竊盜案件經偵查中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倘上開案件經提起公訴並判決有罪確定,即有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考量被告上開犯嫌與本案罪質相同,責任重複程度高,為免本案先予定刑,致將來尚需重複定刑,影響被告合併表示意見及經法院綜合考量給予恤刑之權益,本案即先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運動鞋1雙;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衣服1批,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蔡旻夆、被害人陳孝皇,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追徵之。
㈡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與楊振雄就犯罪事實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4,397元,為渠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蝦皮公司,自應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供稱:我只有拿到7萬元(見同上金訴字卷第93頁),共犯楊振雄供稱:我分到10至11萬元(見同上訴字卷第207頁),則被告與楊振雄係如何分贓,其等各執一詞,復無法得知其等之具體分配狀況,是應認其等就上開竊得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扣案物品除毒品外,都是我的,萬能鑰匙3支,有用來竊取本案機車;砂輪機主機、鐵撬、砂輪機片有用在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其中1片機片有使用,剩下的機片是備著用的;我使用扣案手機與楊振雄聯繫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見同上金訴字卷第92頁),是扣案之砂輪機主機1支、砂輪機片13片、鐵撬1支、萬能鑰匙3支、iPhone 17 Pro手機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㈣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竊得之本案機車甲;犯罪事實二、竊得之本案機車乙,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傅挺威、張育誠領回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同上偵字18937號卷第145、146頁),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㈤至被告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聯,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與追徵 1 犯罪事實 一、㈠ 林明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一、㈡ 林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能鑰匙參支均沒收。 3 犯罪事實 一、㈢ 林明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 二、 林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砂輪機主機壹支、砂輪機片拾參片、鐵撬壹支、萬能鑰匙參支及iPhone 17 Pr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與楊振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834號
115年度偵字第18937號
115年度偵字第21359號
被 告 林明發
楊振雄
許孝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3月11日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4樓
,見蔡旻夆所有之黑色運動鞋1雙放置於該址門口,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黑色運動
鞋1雙,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5年3月1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
傅挺威所有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甲)無人看管,竟以萬能鑰匙發動其電門之
方式竊取本案機車甲,得手後騎乘離去。
㈢於115年3月20日4時5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甲至陳孝皇所經營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橘淨智能自助洗衣-三峽中山店
內,竊取店內洗衣機內之衣服1批後離去。
二、林明發與楊振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為避免後續行竊遭警追緝,林
明發、楊振雄先於115年3月20日19時39分至20時13分間之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由楊振雄以機車鑰匙發
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張育誠所有、張雅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乙),得手後搭載林
明發離去;復於115年3月21日1時14分許,由楊振雄駕駛本
案機車乙搭載林明發,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蝦皮
店到店鶯歌永智-智取店,由林明發使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之電動砂輪機,至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管領之智能繳費機前,開啟電動砂輪
機先行破壞該智能繳費機之鎖頭2顆,再以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之鐵撬將該智能繳費機撬開,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蝦皮公司。嗣楊振雄與林明發共同將其內之錢箱(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304,397元)搬到本案機車乙上,得手後隨
即駕駛本案機車乙離開現場。
三、楊振雄取得上開錢箱內之現金後,竟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1
5年3月21日3時57分至4時28分間之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大溪
區之友人「阿楊」家,從上開現金中取出約1萬元之零錢交
付與許孝明,以清償債務,而使用自己之加重竊盜所得。而
許孝明原對楊振雄有損害賠償債權,詎不求以合法方式實現
該債權,明知楊振雄與林明發竊取他人之現金(無證據證明
許孝明知悉彼等係以兇器犯之),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在上開時間、地點,收受楊振雄為清償債務所交付之贓款(
約現金1萬元之零錢)。
四、案經蔡旻夆、謝仁豪即蝦皮公司之員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明發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以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旻夆所有之黑色運動鞋1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夆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林明發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以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旻夆所有之黑色運動鞋1雙之事實。 3 現場照片2張 被告林明發將其穿過之球鞋遺棄在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地點之事實(可推知被告林明發竊取告訴人蔡旻夆所有之黑色運動鞋1雙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被告林明發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以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旻夆所有之黑色運動鞋1雙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明發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以萬能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甲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林明發持有萬能機車鑰匙2支、自製萬能鑰匙1支之事實(可推知被告林明發係以萬能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甲)。 3 道路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橘淨智能自助洗衣-三峽中山店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 被告林明發有騎乘本案機車甲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明發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店內洗衣機內衣服之事實。 2 道路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橘淨智能自助洗衣-三峽中山店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 被告林明發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店內洗衣機內衣服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電話訪談紀錄表 騎乘本案機車甲進入橘淨智能自助洗衣-三峽中山店之人,所拿取之衣物並非該人所有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明發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電動砂輪機、鐵撬破壞鎖頭、智能繳費機,並竊取現金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發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楊振雄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萬能鑰匙發動其電門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乙之事實。 ⑵被告楊振雄與被告林明發就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為破壞智能繳費機、竊取錢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2 被告楊振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楊振雄與被告林明發,就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為破壞智能繳費機、竊取錢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⑵被告楊振雄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萬能鑰匙發動其電門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乙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林明發與被告楊振雄就竊取本案機車乙有犯意聯絡,且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旁把風之事實。 ⑵被告林明發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電動砂輪機、鐵撬破壞鎖頭、智能繳費機後,竊取現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楊振雄、林明發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電動砂輪機、鐵撬破壞鎖頭、智能繳費機,竊取現金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 ⑴被告林明發持有砂輪機主機1支、砂輪機片3片、鐵撬1支之事實。 ⑵被告林明發持有萬能機車鑰匙2支、自製萬能鑰匙1支之事實(可推知被告楊振雄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乙之事實)。 5 立保保全(股)ATM自動櫃員機卸鈔核算傳票1紙 蝦皮店到店鶯歌永智-智取店之智能繳費機內應有320,433元,實際上僅存16,036元之事實(可推知被告2人所竊之錢箱內確實含有現金之事實)。 6 蝦皮店到店鶯歌永智-智取店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份 ⑴被告林明發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電動砂輪機破壞鎖頭之事實。 ⑵被告林明發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鐵撬破壞智能繳費機之事實。 ⑶被告楊振雄、林明發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現金之事實。 7 被告楊振雄之網路流量紀錄查詢結果1份 被告楊振雄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有出現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附近之事實。 8 道路及室內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被告林明發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之穿著,與其他地點相符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孝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孝明有收受被告楊振雄所交付現金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孝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楊振雄有交付現金與被告許孝明之事實。 2 被告楊振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振雄有交付現金與被告許孝明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許孝明明知被告楊振雄所交付現金為所得贓款之事實。 ⑵被告許孝明有於桃園市大溪區朋友住家收受約現金1萬元零錢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發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許孝明明知被告楊振雄所交付現金為竊盜所得贓款之事實。 ⑵被告許孝明有於桃園市朋友住家收受約現金1萬元零錢之事實。 4 許孝明與楊振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告許孝明與被告楊振雄有相約清償債務之事實。 5 許孝明與林明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告許孝明明知被告林明發、被告楊振雄有以工具行竊之事實(可推知被告許孝明明知被告楊振雄所交付現金為竊盜所得贓款之事實)。 6 被告楊振雄之網路流量紀錄查詢結果1份 被告楊振雄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有出現在桃園市大溪區之事實。 7 被告許孝明之網路流量紀錄查詢結果1份 被告許孝明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有出現在桃園市大溪區之事實。
二、被告許孝明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孝明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被告楊
振雄是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之鑫大忠車業行外之馬路邊,
直接拿現金7000元去修車行,裡面有千鈔也有百鈔等語。
㈡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聊天時有
跟許孝明說我們有偷錢,再之後才有楊振雄還許孝明修車錢
的事,我們當時在楊振雄某友人的桃園住家,楊振雄身上有
很多零錢,就打電話叫許孝明來拿錢,該筆修車錢應該有1
萬元,當時楊振雄是拿一大袋的10元硬幣給許孝明等語,考
量被告林明發與被告許孝明間無任何怨隙,且業經具結擔保
其證述之真實性,被告林明發斷無甘冒偽證之罪嫌而設詞誣
陷被告許孝明之理;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楊振雄具結證稱
:我是在大溪區的朋友家給許孝明現金,我還的是零錢不是
鈔票,大約有快1萬元之零錢等語,衡諸被告許孝明證稱其
與被告許孝明為從小認識到大的朋友,此有被告許孝明所述
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楊振雄與被告許孝明間存有相當情誼,
亦無任何怨隙可言,倘非被告許孝明確有收受贓物之情,被
告楊振雄當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許
孝明之必要。又被告林明發與被告楊振雄上開證述之內容,
就被告楊振雄在何地點、交付現金之種類為零錢等細節均若
合符節,亦與被告楊振雄、被告許孝明之網路流量紀錄查詢
結果相互呼應,可見上開證述應屬實在。況被告林明發及被
告楊振雄均稱彼此因為分贓不均而關係不佳,當無就交付贓
款與被告許孝明之細節再另行勾串之可能性,益徵其等之證
述憑信性極高。
㈢次查,被告楊振雄與被告許孝明於115年3月21日4時許,均有
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此有被告楊振雄、許孝
明之網路流量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佐,此與被告楊振
雄、許孝明曾經於115年3月21日2時54分許曾經透過通訊軟
體LINE相約於友人「阿楊」家還錢之情形相符,且時間上具
有相當之密接性,益徵被告林明發、楊振雄前揭證述應屬實
在。
㈣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有就針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
本案檢察官已為被告許孝明之利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
核發通信調取票,此有上開通信調取票1份在卷可佐。然調
取之結果,無法查明被告林明發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
,是否有位在桃園市大溪區以外之地點,而得以彈劾被告林
明發上開證述之證明力,故被告林明發上開證述之憑信性仍
因與被告楊振雄高度相符,而得採信。
㈤從而,被告許孝明明知被告楊振雄所交付之現金為竊盜所得
之贓款,仍執意收受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許孝明上開所述
,僅為臨訟置辯之詞,殊難憑採。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明發、被告
楊振雄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所使用之電動砂輪機,具
備高轉速的切割片,能輕易切斷金屬,對人體的殺傷力顯而
易見,甚至比一般的刀械更危險;鐵撬質地堅硬、沉重,用
以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人的生命或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
,指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查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
定犯罪。從而,被告楊振雄明知自己所涉犯者係加重竊盜罪
,其後續將犯罪所得交付給被告許孝明,產生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另被
告許孝明,客觀上雖有同法第2條第3款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行為,然本案查無被告許孝明知悉被告楊振雄所涉犯者
為加重竊盜罪嫌之證據,被告許孝明主觀上對於作為洗錢行
為之前置犯行並無認知,欠缺主觀構成要件之該當性。至許
孝明與林明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雖可見被告許孝
明知悉被告林明發、被告楊振雄有以「工具」行竊之事實,
然此尚無從遽行推論被告許孝明知悉彼等係以「兇器」行竊
之事實,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林明發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明發、楊振雄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
楊振雄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許孝明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㈣競合:
⒈被告林明發所犯加重竊盜與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
嫌處斷。又被告林明發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5次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楊振雄所犯加重竊盜與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
嫌處斷。另洗錢防制法保護之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
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及金
融秩序之維持。而因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法益,與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侵害之一般法益不同,且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行
為已然獨立成罪,立法者於立法時難認已將洗錢行為考量在
前置之特定犯罪刑度當中,洗錢行為之不法內涵亦未被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包括,故行為人如於為特定犯罪後,另起犯意
洗錢,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別論罪科刑,尚無不罰後行
為理論之適用(徐昌錦,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解析與評釋 -
從刑事審判之角度出發,司法周刊第1851期司法文選別冊,
第2頁)。從而,被告楊振雄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2次行為
,與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洗錢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被告許孝明部分:
被告許孝明收受之零錢係其犯本案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所得,
請依被告林明發、楊振雄之證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
定估算其獲得10,000元。被告許孝明所收受之零錢雖未扣案
,請依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明發、楊振雄部分:
⒈扣案之砂輪機主機1支、鐵撬1支、萬能機車鑰匙2支、自製萬
能鑰匙1支,均為被告林明發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砂輪機片3片,其中
1片為被告林明發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2片為被告林明
發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⒉未扣案之黑色運動鞋1雙、衣服1批,為被告林明發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本案機車甲為被告林明發之犯罪所得、本案機車乙為被
告林明發、楊振雄之犯罪所得,惟均已交由車主領回,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
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被告許孝明收受之贓款10,000
元亦係被告林明發犯罪所得之一部分,已如前述,是此部分
亦應自被告林明發之犯罪所得沒收中予以扣除,以免重複沒
收追徵。是被告林明發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應扣除10,000
元及對被告許孝明沒收之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告林明發、楊
振雄就各自獲得贓款之數額供述不一,揆諸上開法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彼等之犯罪所得均為14
7,198.5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許孝明收受之贓款10,000元雖亦屬被告楊振雄犯罪所
得之一部分,然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沒收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楊振雄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當不應扣除上開10,000
元,故被告楊振雄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57,198.5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楊淨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