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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施吟蒨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玉君
選任辯護人
洪鈞柔律師

施汎泉律師

吳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玉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履行。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加入」前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玉君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2、94、10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修正前、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均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前提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修正部分,因被告並無自首,本無修正前、後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張智成」、「陳世杰」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上述二、㈡部分之罪,非僅侵害告訴人劉錫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08頁、金訴卷第100頁),且本案係因當場查獲被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見金訴卷第102至103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率予聽從「張智成」之指示,出面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所有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相符,且所涉一般洗錢部分亦為未遂;暨渠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看護,月收入6萬元,患有淋巴瘤、胰臟癌,有負債,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23至12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調解,其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37至13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二所示),對告訴人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張智成」、「陳世杰」聯繫本案犯罪一事,有LINE聊天紀錄(見偵卷第53至59頁)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27,818元,被告自承聽從「張智成」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而獲得之薪水等語(見偵卷第21、108頁),堪認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法院組織法第3條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信封) 1疊  3 黃金買賣移轉協議書 1份  4 現金(新臺幣) 27,818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541號
  被   告 張玉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君於民國114年12月前不詳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智成」、「陳世杰」、「Mr.Che
    n」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
    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
    00元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4年11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Mr.Chen」結識劉錫鈺,復以有虛擬貨
    幣投資活動可參與之名義向劉錫鈺誆稱:於「IC Markets」
    網站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便可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錫
    鈺陷於錯誤,而陸續面交給指定之人,共計損失57萬元(此
    部分犯罪事實,無法證明張玉君需負共犯責任)。嗣劉錫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17日16時5分許面交,並準備50萬元等
    候車手取款。張玉君則依「張智成」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永和中正餐廳」向劉
    錫鈺收取款項,惟於交款之際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
    ,因而未遂,並經警扣得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疊、黃金買賣移轉協議書1份及現金2萬7,818元
    等物。
二、案經劉錫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君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前往
    收取款項乙節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錫鈺於警詢指訴及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
    案手機1支、存款憑證1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扣案現金部分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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